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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8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一定与广东跨客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一定,广东跨客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995号原告:胡一定,男,汉族,1989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宁远县,被告:广东跨客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澜北路2号亿能国际广场2座801室,注册号:440600000038131。法定代表人:赵晓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巍,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戎侯杰,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原告胡一定与被告广东跨客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一定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巍、戎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申请了和解期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816元,赔偿48160元,合计529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赠礼需要,于2016年5月9日在被告经营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澜北路2号亿能国际广场2楼的跨客城商场,购买了10罐AptamilGold+澳洲爱他美金装1段婴幼儿配方乳粉(条形码:9418783002820),其中2罐按原价248元/罐计算,另外8罐按优惠价240元/罐计算;10罐优惠价240元/罐的AptamilGold+澳洲爱他美金装2段婴幼儿配方乳粉(条形码:9418783002837),共支付货款4816元。因一次购买9罐有优惠价及赠品,原告应被告员工要求分三次用尾号为1279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支付了上述货款,被告相应出具了3张购物小票和3张银联签购单。被告销售的上述20罐AptamilGold+澳洲爱他美金装婴幼儿配方乳粉(以下简称涉案奶粉)均无中文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2013年9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2013年第133号公告)第五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该对召回的食物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由此可见,食品生产者对召回食品的标签采取补救措施后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然而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13年第133号公告,涉案奶粉应退货或销毁处理,不得再次上市销售。故涉案奶粉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所规定的“标签瑕疵”的范畴。且根据《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第4.4条“食用方法和适宜人群(4.4.1应标示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的食用方法、每日或每餐食用量,必要时应标示调配方法或复水再制方法4.4.2应标示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的适宜人群。对于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适宜人群按产品标准要求标示)”,婴幼儿配方乳粉应标示上述内容。婴幼儿生理及其功能尚未发育完善,较为脆弱,对营养的摄入极为严苛。配方乳粉的食用方法、每日或每餐用量对婴幼儿而言极为重要,若消费者不能从产品标签知晓食用方法、食用量,这易对婴幼儿的健康造成潜在损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处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不安全食品是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综上,涉案奶粉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是不安全食品。被告必须聘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食品安全技术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等法定检验货义务。涉案奶粉不合法,故被告是明知涉案奶粉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仍销售的。根据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一、涉案奶粉是经过检验检疫的,并且没有证据表明涉案奶粉存在食品安全或营养方面的问题或者对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二、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以顾客的名义和费用来提供“全球购”服务的,即顾客委托被告以跨境(保税区)直邮的模式采购保税商品,顾客与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全球购专柜,是对境外产品的原始广告或非实物样品的展示,无法完成现实交易,被告根据顾客需求收取订购境外产品的货款、关税、运费和报酬等有关费用,依据顾客个人信息提供采购商品、通关纳税、代收发物流托运等代理服务。本案中,被告仅仅是代为从境外(保税区)订购涉案保税商品,被告并非销售者。换言之,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是服务,而非商品本身,亦不应承担《食品安全法》中销售者的法律责任,且原告未证明因被告的过错造成了自己的损失,不存在赔偿的事由。三、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不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从立法本意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在此前提下,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系在对各类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及标准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同时,对生产经营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处于惩罚性赔偿。该条款的适用并不以对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但所针对食品存在的质量或标签问题应确属食品安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对标签、标识、说明书的食品安全标准强调的亦是“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涉案奶粉系经过检验检疫,并且没有证据表明涉案奶粉存在食品安全或营养方面的问题。从交易事实看,本案是代购交易模式,与传统意义上的境内销售有所不同,原告选择购买保税商品是自主自用的范畴,该代购商品交易发生在保税区内,涉案奶粉性质一直属于境外产品处于海关全程监管之下,故涉案奶粉在境外销售的原始包装不标注中文标签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范畴,而且实际上案涉奶粉通关的性质是消费者个人行邮物品,而不是进口贸易商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十倍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据被告所知,在本案之前,佛山范围内已有多起由原告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其主观上存在“找茬儿”的意图,即希望通过购买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或服务而谋求获得惩罚性赔偿,这种有违诚信原则牟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已经超出消费维权的范畴,严重扰乱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立法本意与公平诚信原则,被告认为保护正当消费者权益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不应适用于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购物小票、中国银联签购单(复印件各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20罐涉案奶粉,共支付了4816元。3.涉案奶粉照片(复印件6份,与原物核对无异),视频光盘(复制件1份,与手机视频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涉案奶粉无中文标签。4.佛山市12345官网截图(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购买了涉案奶粉后曾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其销售的是合法合格的产品,仅凭购物小票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举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其没有通过公证处予以公证,且照片和视频容易作假,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存在瑕疵。对举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其是原告单方制作。诉讼中,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1份)、《重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涉案奶粉是合格产品。2.(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313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跨境(保税区)直邮的模式采购保税商品具有特殊性,是以消费者的名义报关、通关,海关对此种货物也是按个人行邮物品进行监管和收取关税,不需要提供中文标签,通过其他商家代购的同类型奶粉也均未加贴中文标签。被告作为跨境电子商务公司交易中的受托人,并非销售者,不应当承担食品安全法中销售者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告亦未能证明涉案奶粉有质量问题造成了损害后果,即证明受托人的过错造成了委托人的损失。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举证1,没有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收货单位不是被告,不涉及食品标签,没有生产日期、批次等信息,且该单显示货物通过跨境电商交易,而原告是在被告的实体店现场购买的,并非在跨境电商平台购买,故被告举证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举证2,被告的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所做的公证并不是在被告处做的公证,也不是原告购买的产品,公证的时间也在原告购买产品之后,且公证的是京东网站。综上,该公证书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举证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举证3,有原物予以核对,且能与举证2相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举证4,是打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证1,是复印件,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证2,有原件予以核对,原告认为由法院审查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确认该举证的真实性。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单价为248元/罐的AptamilGold+1澳洲爱他美金装1段婴幼儿配方乳粉2罐、单价为240元/罐的AptamilGold+1澳洲爱他美金装1段婴幼儿配方乳粉8罐、单价为240元/罐的AptamilGold+2澳洲爱他美金装2段婴幼儿配方乳粉10罐,共支出4816元。原告以刷卡的方式当场分三次支付了上述奶粉的货款4816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并当场将涉案奶粉交予原告。购买后,原告以奶粉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在被告处购买的20罐奶粉,该些奶粉的外包装为罐装、印刷的字体为英文,且没有载明境内进口代理商的名称、地址等。诉讼中,2016年6月13日,被告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在相关网页上购买商品及收取货物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用以证明被告是使用跨境(保税区)直邮的模式采购保税商品的,是以消费者的名义报关、通关,海关对此种货物也是按个人行邮物品进行监管和收取关税。另查,原告曾同样以进口奶粉无中文标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0605民初4977号],亦曾在本院或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等其他法院就类似产品责任纠纷或买卖合同纠纷提起了多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并无以其名义通过被告向海关申购奶粉而是直接向被告付款购买,被告向原告直接交付奶粉并出具票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奶粉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原告主张价款十倍赔偿能否得到支持。关于案涉奶粉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质检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2013年第133号)“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中文标签必须在入境前已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境内加贴。产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或者中文标签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一律按不合格产品做退货或销毁处理”的规定,涉案奶粉为进口预包装食品,并未标注中文标识、中文说明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亦不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标准中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应将相应奶粉退还给被告,不能退还的部分按购买原价抵扣。原告主张价款十倍赔偿能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价款十倍赔偿是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是是否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但书条款。首先,涉案奶粉并非没有标签,只是外包装标签上未标注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奶粉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而且,涉案奶粉虽然没有中文标签、说明书,但无证据证明其影响食品安全。再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涉案进口奶粉,而是意图索取十倍赔偿而获利。可见,涉案奶粉没有中文标签、说明书并未对原告造成误导。综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但书条款,本院对原告主张价款十倍赔偿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跨客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一定退还货款4816元。二、原告胡一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广东跨客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退还以下产品:10罐AptamilGold+1澳洲爱他美金装1段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中2罐单价248元,8罐单价240元)、10罐AptamilGold+2澳洲爱他美金装2段婴幼儿配方乳粉(单价240元);若不能退还,则按相应产品对应单价折抵本判决第一项的应退货款。三、驳回原告胡一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货款本金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37.2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连同上述货款一并付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建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