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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4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李惠芳与辛炳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芳,辛炳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1民初4491号原告:李惠芳,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辛炳煌,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李惠芳与被告辛炳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惠芳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泽鹏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