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方保平与郑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保平,郑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413号原告:方保平(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9********),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郑巍(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9********),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方保平与被告郑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巍归还原告借款6500元,支付利息357元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月4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郑巍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方保平借款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10日,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金额5%违约金。同日,被告郑巍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65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郑巍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保平借款6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教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