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7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与胡玉珍、陈新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胡玉珍,陈新海,孙文革,王瑞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75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负责人:董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海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立新。被告:胡玉珍。被告:陈新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洪友,济宁任城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文革。被告:王瑞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顺安,济宁任城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市中农行)与被告胡玉珍、陈新海、孙文革、王瑞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青、李立新,被告胡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友,被告孙文革、王瑞敏的委托代理人夏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中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玉珍、陈新海、孙文革、王瑞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545.36元、利息25081.58元(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合计172626.94元;2.判令被告胡玉珍、陈新海、孙文革、王瑞敏共同偿还原告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孙文革提供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辖区陵园南路12号13号楼东1单元1层西室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本案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被告陈新海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孙文革、王瑞敏为上述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胡玉珍、陈新海、孙文革、王瑞敏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胡玉珍、陈新海辩称,1.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答辩人胡玉珍、陈新海签订高额借款合同,答辩人应当持有合同并且了解合同内容,但是至今答辩人没有合同,也不了解合同里内容,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2.原告所诉请的罚息与法律相违背,依法应不予支持,3.原告所诉请的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代理费原告没有实际发生,应予以驳回。4.原告对该借款的借款利息计算答辩人不知,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文革、王瑞敏辩称,除被告胡玉珍答辩外,答辩人再补充以下几点:1.对被答辩人的诉求本金被答辩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对被答辩人所诉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答辩人是在被欺骗与蛊惑的情况下签订的,因答辩人王瑞敏从事保险工作,贷款人胡玉珍告诉王瑞敏,如果孙文革也在借款单子上签个字就购买保险产品。当时银行工作人员也蛊惑答辩人提供担保。3.答辩人始终没见过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签字时,答辩人只是根据银行工作人员的引导签字,没见过合同。故答辩人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提供的抵押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即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告胡玉珍欠贷款本金147545.36元,欠息25081.58元的内容,被告虽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市中农行与被告胡玉珍、孙文革、王瑞敏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陈新海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玉珍、陈新海偿付分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文革、王瑞敏以其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孙文革、王瑞敏虽辨称是在诱骗性提供的抵押,未提供证据证实,抗辩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玉珍、陈新海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孙文革、王瑞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珍、陈新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借款本金147545.36元、利息25081.58元,合计172626.94元(截至2016年9月18日),并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对被告孙文革、王瑞敏所有的位于阜桥辖区陵园南路12号13号楼东1单元1层西室济宁市房他证字第xxxxx**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借款人胡玉珍、陈新海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3元,减半收取1877元,由被告胡玉珍、陈新海、孙文革、王瑞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