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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0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段双周与关剑华、符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双周,关剑华,符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617号原告:段双周,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丰茂,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剑华,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符瀚文,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段双周诉被告关剑华、符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双周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丰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剑华、符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双周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和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借款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11月23日前清偿全部借款,逾期按欠款总额的5%每天计算违约金。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2.借条;3.收据。被告关剑华、符瀚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关剑华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关剑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23日还清全部借款,如有拖欠则向原告支付每天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述称,上述借款已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关剑华,但被告关剑华出具欠条及收据后,至今分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关剑华与被告符瀚文于200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关剑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有借条、借据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剑华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归还拖欠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的债务发生于被告关剑华与符瀚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关剑华、符瀚文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关剑华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属被告关剑华与符瀚文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符瀚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段双周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符瀚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段双周已预交),由被告关剑华、符瀚文负担(被告关剑华、符瀚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段双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梓欣冯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