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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国中与刘长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中,刘长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45号原告:张国中,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兴,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中与被告刘长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刘长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及鉴定费等196768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清包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位于泌阳县工业园区的泰联国际东区的5、6、7、8号楼工程以清包的方式交于原告施工,按图纸所示:钢筋工程与混泥土工程,地基按实际平方计算;协商价格为钢筋每平米40元,混泥土每平米1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被告与泰联国际所签订的主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全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上述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与被告的工程经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面积为4819.2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该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刘长兴辩称,1、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与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不相符,工程款和劳务费是两码事。原告也承认是劳务分包,应该起诉劳务费而不是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是证明起诉的应该是劳务费。2、具体数额多少应依据大合同,付款方式也是根据大合同支付,总合同是如何的支付方式上面约定的不明确,也就无法支付。具体是哪个大合同也不明确,起诉的工程款无法支付。3、具体的鉴定内容与诉讼请求不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以原告张国中为乙方,以被告刘长兴为甲方,签订清包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泰联国际2、工程地点:3、工程内容:以本合同所涉图纸内容施工,若图纸有变更,由甲乙双方协商,以实际工程量另行计算。二、工程的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本工程由甲方以清包方式交给乙方施工1、含图纸所示:钢筋工程,混泥土工程。(地基按实际平方算)2、本合同为双方协商价。钢筋每平方米40元。大写肆拾元。混泥土每平方米10元。大写拾元。三、工期:天。(天气原因、农忙季节除外)开工时间年月日若因甲方责任造成误工,工期向后延迟。四、双方责任1、甲方负责上下级关系协调,确保工程顺利进行。2、面积以甲方计算为准,地基以下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按照甲方提供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将材料归放到位。4、乙方须服从甲方管理,严格按要求施工、确保安全。5、乙方应提前报所需材料,确保工期按时完成。6、如果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甲方有权罚款处置。五、安全责任: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在本工程施工期间出现的安全事故,在五千元以上的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2、在施工期间不得酒后进入工地,如有违反罚款200元。六、付款方式1、本工程为主体完成×%付工程量的×%2、根据大合同七、如果出现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需提出公诉,以本合同签订地点的司法机构为准。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应。”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国中对被告刘长兴交付的地上及地下室钢筋工程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于2015年7、8月份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因地下室钢筋工程劳务费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外,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张国中承包的钢筋工程地下室建筑面积共计4819.2平方米,原告张国中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长兴承包了泰联国际部分钢筋工程,让原告张国中组织人为其提供扎钢筋劳务,并约定每平方米40元,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方依约提供了扎钢筋劳务,而被告尚欠原告方地下室扎钢筋劳务费至今未付,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结合鉴定面积及合同单价,原告现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劳务费192768元(4819.2平方米×40元/平方米),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长兴辩称劳务费因约定不明无法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中劳务费十九万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8012元,由被告刘长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专代理审判员  吕 楠人民陪审员  杨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