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文盲,无业。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体内血液乙醇浓度:167.35mg/100ml)驾驶无号牌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从子长县杨家园则镇吴家寨子村中石油加油站出发准备驶往子长县玉家湾镇刘来沟村,21时许,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子南路2KM+500M(子长县杨家园则镇吴家寨子村)处时,与相对方向的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嘉陵牌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魏某)发生相撞,致魏某某、魏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驶肇事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子长县杨家园则镇东沟门村后被他人拦截并被告知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李某未及时报案、抢救伤者,而是将肇事车辆停放在东沟门村后逃逸回家,于当日被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子长县玉家湾镇刘来沟村家中抓获归案。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尚未登记、未购置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准备从子长县杨家园则镇吴家寨子村中石油加油站出发驶往子长县玉家湾镇刘来沟村,21时许,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子南路2KM+500M(子长县杨家园则镇吴家寨子村)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嘉陵牌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魏某)发生相撞,致魏某某、魏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驶肇事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子长县杨家园则镇东沟门村后被他人拦截并被告知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李某未及时报案、抢救伤者,而是将肇事车辆停放在东沟门村后逃逸回家,于当日被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子长县玉家湾镇刘来沟村家中抓获归案,经子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魏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经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35mg/100ml,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魏某无责任。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子长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9日21时26分,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群众王军伟电话报案称,在子长县杨家园则镇吴家寨子村处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两人受伤,肇事三轮车逃逸到子长县杨家园则镇东沟门村,驾驶员逃逸,请求交管大队出警处置,接到报案后,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警赶赴现场进行详细勘察,经走访,子长县玉家湾镇刘来沟村村民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当日在李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李某对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查,子长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22日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后于当日将李某刑事拘留。2、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6年8月9日17时,他和平时经常买他菜的两个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人在子长县张家沟小区院内的烧烤摊喝酒,他大约喝了5、6瓶汉斯啤酒,晚20时许,他坐车到位于子长县杨家园则镇吴家寨子村的中国石油加油站驾驶他的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准备回家,中途不记得发生过交通肇事,21时许,当他行驶至子长县杨家园则镇东沟门村停车买烟时遇到魏家岔村主任魏某红,魏某红告知他开三轮把人碰了并拔掉他的车钥匙,他将摩托车停在东沟门村,然后就步行回家了,他不曾报警,也没有到事发现场查看,他没有驾驶证,也没有给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上户买保险,摩托车是他2013年买的,平时用摩托车拉菜去城里卖。3、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9日21时许,他驾驶自己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带着魏某去吴家寨子村买药,当他从北向南靠右行驶至吴家寨子村时发现一辆行驶在公路中间的三轮摩托车快速向他驶来,由于对方三轮车前大灯是白色灯光耀眼且车速太快就撞在他的左手上,他的摩托车就失控摔倒了,他和魏某都摔在公路上,那辆三轮摩托车都没有减速就向东沟门方向走了,他就给村主任魏某红打电话让其在东沟门挡一下三轮,大约过了20分钟,王军伟开车把他和魏某送到子长县医院,他没看清对方司机是谁,也没看清车牌号。4、被害人魏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9日晚上,她坐魏某某的摩托车去吴家寨子村买药,到吴家寨子村时,她突然感觉车把他们的摩托车给碰了,她的左腿膝盖被那辆车侧面撞了,他们的摩托车摔倒后向前滑了一段距离后停下来了,她看见撞他们的是一辆三轮车,向东沟门方向走了,但是没看清司机是谁,也没看清车牌号。5、证人魏某红证言证实,2016年8月9日21时2分,他在村公路边乘凉时,魏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是骑摩托车在子长县杨家园则镇吴家寨子村让一辆三轮车碰了,三轮车朝魏家岔方向跑了,让他在路上拦一下,过了一会,他就站在公路中间拦一辆从吴家寨子方向过来的三轮车,对方车速很快没有停车,从他身旁冲了过去,他就开上自己的车去追那辆三轮,在杨家园则镇东沟门村把车追上了,他告诉开车的肇事了后把车钥匙拔了,他就返回肇事现场看魏某某的伤情。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子长县杨家园则镇吴家寨子村,现场公路为三级柏油路面,呈南北走向,路面干燥,视线良好,公路全宽6.1m。7、子长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魏某某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左手小指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被害人魏某被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肘部皮肤擦伤。8、子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子)公(司法)鉴(法医)字[2016]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魏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9、子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子)公(司法)鉴(法医)字[2016]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魏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10、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公(司法)鉴(法化)字[2016]40号血醇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8月9日23时55分许在子长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的李某血液,经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35mg/100ml。11、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截止2016年8月10日,未查询到被告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2、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检(理化)字(2016)第03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大运牌三轮摩托车车厢左侧挡板帽栓前端提取到的蓝色纺织物与魏某事故发生时所穿蓝色牛仔裤蓝色纤维的有机物主体成分相同。13、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子公交认字[2016]第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魏某无责任。14、人口信息表证实,李某生于1970年1月6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未购置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案,也未抢救伤者,而是弃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田家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