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69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永革,李莎,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汪侃岑,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8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革,李莎、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间4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2010年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随着婚生子出生,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次回娘家居住。2015年7月中旬,因对婚生子照顾问题,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短信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与父母上门亦无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答辩称:原、被告系小学、初中同学,经过三年恋爱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亦不错;原、被告间有矛盾系因原告不顾家,经常在外玩到深夜,不尽家庭责任,两人间无根本性矛盾,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至今仍住在濮院置地广场5幢5单元家中,未回娘家,为婚生子,原告暂不考虑离婚。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原告之父张惠林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6222081204000110290账户户主为原告之父张惠林,其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8日分别支付457000元、680000元房款。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无银行盖章,无法证明资金往来的明细,即使真实,亦无法证明款项支出用在何处,与本案无关联性。3、原告之父张惠林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之父张惠林于2012年1月19日、2月1日、4月2日、4月4日分别支付600000元、500000元、750000元和300000元房款。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明细清单无法证明款项支付了购房款。4、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名下房屋价款为3010896元。被告质证后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三张发票2012年8月17日开具,总金额为1749536元,发生在登记结婚后。5、加工费支付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9日从农行卡中取出的现金用于支付加工费及发放工资。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的支付款项凭证,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与他父亲、母亲一起在共同经营毛纱和羊毛衫业务。被告朱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四份,证明2013年8月9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情况,分别是桐乡市濮院镇越茂路211号置地广场5幢15室、16室、17室及5单元201室、301室、401室。原告质证后称上述房屋均系原告婚前由其父亲出资购买,虽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依法仍应视为原告父亲对原告一方的赠予,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2、应收款记账本一份附客户欠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经营毛纱业务,2013-2016年客户欠毛纱款为6558758元,已付3747410元,尚有欠款2788848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待证事实无关,非财产所有人对第三人财产没有权利主张请求。3、染色送货单五十一份,证明一个月内原告就共计经营毛纱染色业务22110公斤。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待证事实无关,非财产所有人对第三人财产没有权利主张请求。4、倒毛送货单清单五十三份,证明仅一个月内原告送倒毛的毛纱即有22292公斤。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待证事实无关,非财产所有人对第三人财产没有权利主张请求。5、提货单四本,客户分别为杨军、王根林、高佳明、岳耀忠,证明原告在从事毛纱经营业务,与证据2-4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应收债权的真实性及客观性,杨军、王根林的提货单主要由原告父亲签字,高佳明、岳耀忠的提货单主要由原告签字。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待证事实无关,非财产所有人对第三人财产没有权利主张请求。6、提货单两本,系原告父亲自己经营羊毛衫业务使用毛纱清单,证明原告经营的毛纱与其父亲经营的羊毛衫业务是家庭共同经营,互相分工合作,原告经营毛纱,原告父亲用部分毛纱加工成羊毛衫销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待证事实无关,非财产所有人对第三人财产没有权利主张请求。本院依被告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调取了原告账户交易明细。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异议成立,仅以该组证据无法显示款项去向,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目前房屋价值已远超发票显示数额,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可予以认定,但仅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权属及当前价值。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异议成立,没有相关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款项是否实际支付,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所载房产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双方对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鉴于房产实际购买日期及出资情况尚不明晰,故尚无法认定房产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交的证据2-6,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待证事实无关,即与原、被告无关,被告则认为上述业务属家庭共同经营,本院认为,无论原告抑或被告主张属实,上述业务均不宜在本案离婚纠纷中予以处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起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恋逾一年半方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一子,可见在婚后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主要原因仅系认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可见原、被告间并无实质矛盾,现被告不愿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王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池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