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海涛,杜德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涛,杜德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978号原告孙海涛,男,汉族。被告杜德刚,男,汉族。原告孙海涛与被告杜德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涛、被告杜德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涛诉称,2016年4月10日,原告将在甘南县巨宝镇红旗村一屯承包经营的14.4亩水田租赁给被告,约定租期一年,租金为5760.00元,已经给付3772.80元,余欠1987.2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果,故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款1987.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德刚辩称,我们当时约定的5000.00元一垧地,现在起诉是6000.00元一垧地,原告也没有按照口头约定履行,原告提供是改造完的水田,当时约定工农地区种植水田的外来户种植水稻有一个出来合同的,就按照第一个合同样式签订合同,当时有口头约定第一年5000.00元一垧地,以后每年5300.00元一垧地,承包期六年,已经给付52000.00元,还有余款没有付清,应该按照5000.00元一垧地计算。针对被告的答辩,本院询问原告,原告称当时约定每垧地承包费是5000.00元,现在我们花销太多了,所以按照6000.00元每垧地起诉的。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甘南县巨宝镇工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承包地亩数及被告总承包面积。庭审质证时被告无异议;齐齐哈尔市花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20张,共计1200.00元,证明诉讼过程中打车费用。庭审质证时,被告称不同意给付此款,只同意给付余欠的土地承包费。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汇款单一张、收条两张,证实已经给付八原告52000.00元。庭审质证时,原告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要求给付诉讼过程中的打车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被告杜德刚在甘南县巨宝镇工农村一屯承包包括原告孙海涛在内的八户农民的水田198.45亩,双方口头约定每垧地承包费为5000.00元,被告已经给付承包费52000.00元,原告分得承包费3772.8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被告杜德刚承包原告土地,应当给付承包费,因双方口头约定每垧地5000.00元,故应当遵循口头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海涛土地承包费1027.1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涛代理审判员 滕 飞人民陪审员 马 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