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光明与蔡敏、张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明,蔡敏,张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2792号原告:王光明,男,194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蔡敏,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张小勇,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王光明与被告蔡敏、张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光明,被告张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3.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30万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息随本清。事实和理由:被告蔡敏从2010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经2015年3月1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蔡敏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在2015年催收过程中,被告张小勇自愿用位于彭州市房屋为债务人蔡敏的借款3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作担保。审理过程中,被告蔡敏偿还了原告3万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和利息3.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27万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息随本清被告蔡敏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张小勇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交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因乙方(被告蔡敏)做消防工程项目缺乏流动资金,原、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陆拾万元,甲方(原告王光明)根据工程需要分批付给,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利息为每月2%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14日转帐支付被告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于2010年8月20日转帐支付被告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于2010年9月2日转帐支付被告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于2010年9月8日转帐支付被告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5月4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2015年3月13日,被告在该还款协议上注明:“本协议涉及的借款数额已变为叁拾万元,因中途已归还拾万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张小勇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以其所有的彭州市作为该笔借款叁拾万元本息提供担保(未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蔡敏偿还了原告3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3.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光明与被告蔡敏双方在经济往来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张小勇的《担保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多次向原告转款共计60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嗣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27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后因被告蔡敏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对借款本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原告王光明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视为主张权利,被告蔡敏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王光明要求被告蔡敏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和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超出该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王光明要求被告蔡敏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3.6万元以及以2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抵押人设定了抵押物进行担保,抵押人只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小勇以其所有的彭州市房屋为债务人蔡敏的债务担保,故张小勇仅在此担保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光明借款本金27万元及其利息3.6万元,共计30.6万元。二.被告蔡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光明以借款本金2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到清偿借款为止。三.被告张小勇在其所有的彭州市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7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440元,由被告蔡敏、张小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文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