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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2016]鄂0691民初682号兰定华与刘腊青、刘传福 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定华,刘腊清,刘传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682号原告:兰定华,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释国强,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腊清(与刘传富系夫妻关系),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被告:刘传富(与刘腊清系夫妻关系),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雨,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兰定华诉被告刘腊清、刘传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衡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定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魁,被告刘腊清、刘传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定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释国强,被告刘腊清、刘传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定华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刘腊清因家庭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并约定三个月还款,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4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确认本案债权对被告刘腊清担保财产(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并将利息的计算起点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刘腊清、刘传富辩称:1.借款本金不属实,实际只收到了36.8万元,当时支付的利息为8分,请求依法返还;2.已经偿还了一部分钱,应当减本减息;3.借条上刘传富并没有签字,告刘传富没有道理;4.房屋他项权证已经到期,原告不能享受优先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刘传富与刘腊清补办结婚登记证。2015年1月19日,刘腊清向兰定华出具了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兰定华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如果借款方没有正常还款,出借人有权处理抵押房产。出借方将款项转入借款方指定账户,转入金额为368000元整,另收现金叁万贰仟元整。同日,兰定华向刘腊清的账户转账36.8万元,刘腊清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鱼梁洲开发区宏发花园3幢1单元6层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1266**号)在房管部门为兰定华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000748**号)。另查明:2015年2月18日,刘腊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兰定华转账37000元;2015年3月19日,徐明福(系刘腊清的司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兰定华转账32000元;2015年4月18日,刘腊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兰定华转账32000元;2015年5月18日,刘腊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兰定华转账32000元。上述通过刘腊清、徐明福的帐户向兰定华还款共计13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腊清向原告兰定华借款,有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兰定华向被告刘腊清的转款凭证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刘腊清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兰定华主张被告刘腊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兰定华仅向被告刘腊清通过银行转款36.8万元,对支付现金32000元,由于被告刘腊清不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支付现金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6.8万元。关于双方均无争议的还款133000元,因原告兰定华与被告刘腊清对该笔还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刘腊清、徐明福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兰定华偿还借款133000元,视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本案下欠借款本金应为235000元。被告刘腊清、刘传富辩称,2015年4月10日,刘腊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祁凯转账16820元;2015年4月22日,徐明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周乐华转账10000元;2015年5月12日,徐明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祁凯转账16820元;2015年5月13日,徐明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祁凯转账1000元,前述还款共计44640元,是其按照原告兰定华的指示将还款汇入案外人祁凯、周乐华帐户,因原告兰定华不认可刘腊清及案外人徐明福向祁凯、周乐华所转的款系被告刘腊清偿还的借款,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上述还款是按原告的要求办理,故对被告刘腊清、刘传富辩称的该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腊清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的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腊清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7日起至本案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计付利息。关于被告刘传富的还款责任,因被告刘腊清向原告借款时,刘腊清与刘传富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刘腊清与刘传富二人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确认本案债权对被告人担保财产(房产)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刘腊清将其所有房产为本案债务设立抵押,并为原告兰定华办理了他项权证,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给原告,同时也没有就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偿还欠款的事项积极与原告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腊清、刘传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定华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被告刘腊清、刘传富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未清偿债务,则原告兰定华对登记在被告刘腊清名下位于鱼梁洲开发区宏发花园3幢1单元6层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1266**号)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兰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兰定华承担300元,被告刘腊清、刘传富共同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龙泉审 判 员  晏大欣人民陪审员  梅俊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