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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8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余永权与余邦樑、李凤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权,余邦樑,李凤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572号原告:余永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丰荣,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邦樑。被告:李凤茶。原告余永权与被告余邦樑、李凤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邦樑、李凤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永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俩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10‰,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8月1日止利息93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系邻村关系,平时素有来往,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1日,第一被告因称其办厂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同时第一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但均遭到俩被告一口敷衍而拒绝,至今本息分文未果。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本来是朋友余建荣因与被告合伙办厂向原告借的钱,余建荣退出合伙时,跟原告讲钱算借给被告了。原告余永权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俩被告婚姻关系;证据四、借条,证明俩被告借款事实。被告余邦樑庭后陈述:钱原来是余建荣借的,具体不清楚,但30万元用到厂里,后来余建荣退出股份时,这笔钱转给被告。借款月利率是1%。被告余邦樑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凤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余邦樑、李凤茶于201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余邦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余永权借款,2014年1月31日被告余邦樑出具借款30万元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口头约定月利率1%。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关系,自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可以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后要求债务人随时返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未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系个人债务或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夫妻系约定财产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邦樑、李凤茶偿还原告余永权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95元,减半收取3598元,由被告余邦樑、李凤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淑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