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6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九江松星电器有限公司、陆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松星电器有限公司,陆佐华,陆国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508号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炳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礼文,该公司职员。被告:九江松星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佐华,董事长。被告:陆佐华,私企业主。被告:陆国通,私企业主。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青农商银行)与被告九江松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星电器公司)、被告陆佐华、被告陆国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青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杨礼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星电器公司、被告陆佐华、被告陆国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青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松星电器公司因购买原材料,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陆佐华、被告陆国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如约向被告松星电器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松星电器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松星电器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至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274083.33元,并支付2016年3月30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陆佐华、被告陆国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九江松星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陆佐华未答辩。被告陆国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共青农商银行与被告松星电器公司签订(2015)共商银流借字第0604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松星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月利率6.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陆佐华、被告陆国通签订(2015)共商银保字第060410030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2015)共商银流借字第0604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共青农商银行向被告松星电器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松星电器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8416.67元,7月21日支付利息32500元。此后未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松星电器公司欠原告利息274083.33元未付。原告经催收未获,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5)共商银流借字第0604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015)共商银保字第060410030001号《保证合同》等证据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共青农商银行与被告松星电器公司、被告陆佐华、被告陆国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松星电器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应的罚息。被告陆佐华、被告陆国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松星电器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陆佐华、被告陆国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松星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九江松星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止的利息274083.33元,并偿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3日按月利率6.5‰计算,之后按月利率6.5‰上浮30%计算)。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被告九江松星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陆佐华、被告陆国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佐华、被告陆国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江松星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18.58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九江松星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陆佐华、被告陆国通负担,于偿还借款同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泽贵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闵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