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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7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原告许彦东与被告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彦东,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363号原告:许彦东.委托代理人张旭,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阳阳,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峰。原告许彦东与被告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借到许彦东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十月底未还清,从六月十日开始起息,月息二分五厘)借款人:王峰,2013年6月10日”。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后并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王峰催要借款,但被告一再推诿,拒不偿还。无奈,原告只能涉诉法院。被告王峰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借到许彦东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十月底未还清,从六月十日开始起息,月息二分五厘)借款人:王峰,2013年6月10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不符合有关法律对于利息的规定,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王峰立即偿还原告许彦东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