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6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宁与胡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胡太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6066号原告李宁,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郭永浩,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太刚,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宁诉被告胡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朝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委托代理人郭永浩,被告胡太刚委托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诉称,2016年2月23日,被告胡太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催要,胡太刚偿还借款5万元,剩余借款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胡太刚偿还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太刚辩称,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与原告李宁的哥哥之间,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被告胡太刚向原告李宁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现将名下一辆雪佛兰科迈罗车牌为豫J×××××做为抵押,为期一个月(2016年3月23日前还清)”。后胡太刚偿还了5万借款,剩余借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胡太刚向原告李宁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胡太刚偿还部分借款5万元后,对剩余借款仍应继续偿还,故原告要求胡太刚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与原告李宁的哥哥之间,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且辩称事实与原告提交的欠据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太刚偿还原告李宁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胡太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朝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亚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