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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任爱华、王海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任爱华,王海军,卢金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4109号原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163号。法定代表人:郁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涛,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任爱华,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王海军,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徐州市绿地世纪城。被告:卢金凤,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徐州市绿地世纪城。原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爱华、王海军、卢金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涛,被告任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卢金凤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任爱华给付原告代垫款306647.11元,利息61508元,合计368155.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9日被告任爱华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出租人沃尔沃公司根据承租人任爱华的选择,向其指定的供应商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租赁设备沃尔沃品牌EC480DL挖掘机并将该设备出租给承租人。该协议同时对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为确保融资租赁方债权的实现,原告向沃尔沃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确认函,为融资租赁承租人任爱华提供担保责任。同时,被告王海军和配偶卢金凤亦为被告任爱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后,任爱华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未按照融资租赁协议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因此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任爱华向沃尔沃公司垫付了租金共450421.31元,目前还有306647.11元逾期,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起诉后向其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259048.21元,故变更第1项诉请为:要求被告任爱华给付原告代垫款259048.21元,利息以259048.2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日计算至宣判之日止,总数不超过61508元;并明确要求被告王海军、卢金凤在任爱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责任。被告任爱华辩称,该机器是卢金凤使用的,购买时是沃尔沃公司让卢金凤用其名字购买,其也是被沃尔沃公司欺骗的,希望法院判决卢金凤返还机器给沃尔沃公司。被告王海军未��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卢金凤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代垫款306647.11元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证合同上的保证人为王海军,卢金凤只是同意处置“共有财产”,并非保证人。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之一,其只能向被保证人任爱华追偿,只有“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在没有对任爱华判决和执行且执行不能时,不应判决王海军承担。听说设备已被原告拉走,而设备价格已超过原告诉请。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与王海军的起诉。原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协议及附件,证明被告任爱华与沃尔沃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合作协议及担保确认函,��明原告为被告任爱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合同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证明被告王海军与卢金凤为被告任爱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租金代偿证明(来款来源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任爱华承担保证责任及垫付款项。5、银行汇款流水单2张及原告公司记账凭证4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任爱华垫付款项。6、本息计算明细,证明被告任爱华欠款本息的具体数额。7、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任爱华对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协议及附件、合作协议及担保确认函、保证合同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被告身份证、户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租金代偿证明(来款来源明细)、银行汇款流水单2张及原告公司记账凭证4张、本息计算明细,其不清楚。被告王海军、卢金凤未到庭无法质证。被告任爱华、王海军、卢金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沃尔沃公司(出租人)与被告任爱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出租人同意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指定供应商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沃尔沃品牌EC480DL挖掘机并将该设备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亦同意向出租人租赁该设备。租赁期间以《设备交付、接受凭证》所记载的租赁设备交付日期为起租日,租赁期间共计36个月。首期租金为71774.21元,于2012年5月10日支付;其后每月10日支付65696.35元,按月支付;支付方式为委托扣款。原告曾与沃尔沃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利要求沃尔沃公司对原告推荐的符合融资条件的客户进行贷款、租赁或其他融资支持。就沃尔沃公司提供融资支持的客户,原告同意对于沃尔沃公司在合作期间内向客户提供的每一笔融资,原告均将就客户的还款义务向沃尔沃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如在本协议有效期终止前60天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则本协议自动逐年续展。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沃尔沃公司出具《担保确认函(租赁)》,承诺其就任爱华作为承租人与沃尔沃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租赁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协议项下租赁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被���王海军亦与沃尔沃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任爱华与沃尔沃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承租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融资租赁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租赁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3月29日,被告卢金凤(王海军之妻)向沃尔沃公司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如承租人未能履行《融资租赁协议》中规定的义务,或保证人由任何违反相关合同规定的行为,沃尔沃公司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处置其与王海军的共有财产,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设备交付使用后,原告替被告任爱华向沃尔沃公司代垫租金及利息共6笔,分别为2012年5月10日71774.21元,2012年7月6日65696.35元,2012年8月29日67725.62元,2012年9月29日66677.08元,2012年12月12日65474.58元,2013年1月8日65474.58元,共计402822.42元。原告自述被告任爱华向其支付143774.21元,尚欠259048.21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向被告任爱华、王海军、卢金凤追偿。本院认为,被告任爱华与沃尔沃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沃尔沃公司按约购买设备并出租给被告任爱华,任爱华理应按月及时给付租金。因其未按约足额给付租金,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向沃尔沃公司垫付租金后,有权向债务人任爱华追偿。原告要求从其为任爱华最后一次垫款的次月1日(2013年2月1日)起算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宣判之日止,最高不超过615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原告和被告王海军均为连带保证人,并未约定内部分担比例,因此王海军应对任爱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债务。被告卢金凤作为王海军的配偶,向沃尔沃公司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王海军所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任爱华辩称其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受到沃尔沃公司欺诈,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车辆实际承租人为卢金凤,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协议》是任爱华与沃尔沃公司签订,卢金凤作为保证人王海军的配偶向沃尔沃公司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机器也已交付使用,而任爱华将机器实际交与谁人使用,并不影响其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身份,故对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款259048.21元及利息(以259048.2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本案宣判之日,最高不超过61508元)。二、被告王海军对被告任爱华不能给付部分,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卢金凤对被告王海军所负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3410元,由被告任爱华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兴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