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蔡希佳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希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79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希佳,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希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希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蔡希佳因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有债务纠纷,带人到该公司搬电脑等物品,该公司经理被害人齐某某(男,41岁)出面制止,二人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发生争执,在互相撕扯中,蔡希佳将齐某某拽倒在地后用手将齐某某左手掰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齐某某左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残。被告人蔡希佳于2016年6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蔡希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蔡希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蔡希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大厦门前,因和某公司法人陶某某有债务纠纷,蔡希佳领人到公司找陶涛不在,就拿公司电脑等物品,公司经理齐某某出面制止,二人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大厦门前发生争执,在互相撕扯中,蔡希佳将齐某某拽倒在地后用手将齐某某左手掰伤,经鉴定,齐某某左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残。被告人蔡希佳于2016年6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齐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蔡希佳等人到某公司搬走其公司电脑其阻止蔡希佳强行搬走电脑的过程中被蔡希佳将左手大拇指掰断,蔡希佳于2016年6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证人扈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5日15时40分许,他在某公司上班,蔡希佳带着七八个人要和他们经理说要钱的事儿,后来没有答复,蔡希佳说搬东西,那些人就开始搬他们公司的电脑和显示器还有打印机,他们搬下楼,齐某某跟下去,过了一会齐某某打电话让他陪齐某某验伤。3、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5日16时许,在南岗区某大厦他们单位门前,蔡希佳和他们单位有债务,蔡希佳领人到他们单位拿电脑主机等,他制止,蔡希佳拽他,他们就互相撕扯,期间,他抓住蔡希佳的挎包不让蔡希佳走,蔡希佳就掰他的左手大拇指,后来掰开就开车走了,他追了几步感觉手特别疼就没再追。4、被告人蔡希佳的供述:2015年6月5日16时许,因于某公司法人陶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他领了几个人去南岗区某大厦要钱,陶某某不在见到总经理齐某某,联系陶某某说没钱,他就说没钱搬东西,陶某某说随便,他就让他带来的人搬东西,齐某某没有阻拦,后到门口时,齐某某不让他走,他俩就发生撕扯,齐某某拽他挎包,他就掰开他的手就走了,当时并不知道齐某某手受伤。5、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齐某某,左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6、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7、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希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蔡希佳有自首情节,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希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华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