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00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苏丽与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李建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丽,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李建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971号原告:张苏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曾东,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22号。法定代表人:赵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建杰,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武圣路162号。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涧,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325甲-8号。负责人:冯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松,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苏丽与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李建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苏丽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新,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海,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汤涧,被告中银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孙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当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苏丽诉称:2014年6月24日11时40分许,原告乘坐第一被告所属的李丽莉驾驶的辽K□□C号24路公交车,在白塔区胜利路中燃加气站附近与被告李建杰驾驶的辽C□□号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在车内受伤。当日原告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4]第01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丽莉驾驶的辽K□□C号24路公交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建杰驾驶的辽C□□号箱式货车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分别在太平洋保险、中银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3450.00元、护理费6900.00元、误工费5548.00元、交通费600.00元、衣物损失300.00元,共计16798.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事故认定情况属实。我公司为原告垫付7950.32元。被告李建杰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辽K□□C在我司投保了道路客运责任险,投保金额是每人医疗费3万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死亡8万元。此事故发生保险责任期内,我司同意在保险条款和合同规定的范围和原告合理的诉求范围及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我司负有连带责任,非事故主体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有关的鉴定费等费用。具体的赔偿金额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中银保险辩称:被告李建杰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辽C□□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的责任限额是30万元,因本案为多人受伤。据交通事故书记载伤者为23人,我司提醒法院需要明确在交强险中的伤者人数及赔偿的比例,对原告的鉴定请求及其他的相关赔偿费用,我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进行赔偿。由于我司本案的事故主体,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的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1时40分许,李丽莉驾驶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辽K□□C号24路公交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塔区胜利路中燃加气站附近与被告李建杰驾驶的辽C□□号箱货变更车道发生碰撞后又撞向路边的路灯杆,造成辽K□□C号24路公交车内23名乘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4]第01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丽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建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丽莉系被告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驾驶员。原告张苏丽受伤后,入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变化随诊。原告张苏丽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950.32元(由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垫付),伙食补助费3450.00元(50.00元/天×69天),护理费6640.64元(依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5128/365*69天),交通费138.00元(2元/天*69天)。车辆辽K□□C号公交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车辆辽C□□号箱货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护理人身份证,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提供的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身份证、驾驶证、准驾证、医疗费票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供的保单抄件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杰、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驾驶员李丽莉在工作时因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公交车内乘客原告张苏丽身体上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张苏丽的健康权,故被告李建杰、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应对原告张苏丽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辽K□□C号公交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车辆辽C□□号箱货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和中银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苏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苏丽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曹成的误工情况,故应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张苏丽主张的误工费、衣物损失,被告持有异议,原告张苏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苏丽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从住院天数、护理人数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138.00元为宜。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为原告张苏丽垫付的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张苏丽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李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故被告李建杰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该起事故造成23名乘客受伤,被告中银保险应按照各伤者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伤者比例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额由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与被告李建杰按责任比例赔偿。按照伤者人数比例酌定为各伤者在预留1/23的交强险份额,即5304.35元。原告张苏丽的损失医疗费7950.32元(由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垫付)、伙食补助费3450.00元,护理费6640.64元,交通费138.00元,共计18178.96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建杰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张苏丽交强险外的损失12874.61元(18178.96-5304.35元)应由各保险公司及实际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中银保险赔偿3862.38元(12874.61元×30%),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9012.23元(12874.61元×70%)。涉案全部伤者赔付完毕后,各赔偿义务主体之间可按各伤者实际损失比例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苏丽5304.35元;(二)原告张苏丽剩余损失3862.3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内由被告李建杰赔偿;(三)原告张苏丽剩余损失9012.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内由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其中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垫付7950.32元);(四)驳回原告张苏丽其他诉讼请求。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原告张苏丽负担16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9.2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英男代理审判员  于 秦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盛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