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02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殷立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殷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8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负责人:刘跃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史永杰、李娅娴,系该银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殷立,男,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被告殷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永杰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立赔偿原告贷记卡(卡号:6228360033746547)的到期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为本金9969.13元,利息4145.38元,滞纳金583.46元,共计14697.97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行贷记卡并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开户日期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进行第一次刷卡消费,至2014年7月18日出现了期限内逾期未还情况至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立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现被告殷立未按约定归还相关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殷立偿还贷记卡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殷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贷记卡(卡号:6228360033746547)的到期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为本金9969.13元,利息4145.38元,滞纳金583.46元,共计14697.97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晓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