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7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骛德华舜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与宁波勒克王进出口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骛德华舜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勒克王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457号原告:骛德华舜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2673298Q。法定代表人:ELSTERÜDINGER,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臻,浙江阳明律所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勒克王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东旱门南路***号余姚多元创业大厦*座*楼*******室。法定代表人:仲维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骛德华舜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勒克王进出口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顾宏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骛德华舜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臻,被告宁波勒克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骛德华舜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即时支付给原告货运代理费及运费等合计743821.5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并办理相关代理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有余款743821.57元未支付,被告盖章确认了上述欠款金额,后一直拖延付款。被告宁波勒克王进出口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骛德华舜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勒克王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骛德华舜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费及运费743821.57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238元,减半收取5619元,由被告宁波勒克王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宏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