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6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虞卫珍与张晓松、黄巧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卫珍,张晓松,黄巧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6151号原告:虞卫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萍(特别授权),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松。被告:黄巧琳。原告虞卫珍与被告张晓松、黄巧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卫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松、黄巧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卫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664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以“东阳市兴顺针织厂”对外开展业务,“东阳市兴顺针织厂”未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2月至4月间,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至2014年4月12日,累欠原告货款80664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3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张晓松、黄巧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晓松与原告虞卫珍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张晓松签字确认的销货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买卖关系属合法有效。对原告虞卫珍提出的要求被告张晓松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利息实为被告张晓松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合理,故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原告虞卫珍无证据证明被告黄巧琳参与了买卖过程,根据合同相对性法理,故应由被告张晓松一人承担支付余欠货款及利息的责任。综上,对原告虞卫珍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松、黄巧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晓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虞卫珍烫钻货款45664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虞卫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晓松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楼竟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童美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