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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4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孙志强与中国民航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强,中国民航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0民初4936号原告:孙志强,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中国民航大学,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滨海国际机场。法定代表人:董××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峰,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志强与被告中国民航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孙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前工龄审定,并承担延期退休的全部经济损失;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等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74年中学毕业下乡,1979年回城参加工作,是全民企业职工。1993年8月,原告由天津医用光学仪器厂调入民航局三维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任市场部经理,从事技术转让工作,为三维公司创造较大经济效益。1998年末,三维公司转制,未给原告安排具体工作,原告为此申诉。现原告将至退休年龄,欲办理退休时才知道三维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做工龄审定。被告负责接收三维公司人员、处置资产,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原告申诉,现不服不予受理的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延期退休经济损失是以审定工龄为前提,审定工龄及补缴社会保险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志强的起诉。原告孙志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园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鲍树红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