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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玮与何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玮,何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756号原告王玮,女,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大专文化。被告何玉良,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原告王玮诉被告何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治鉴、人民陪审员黄永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罗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玮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何玉良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催收未还。2015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5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21万元,如未按期还款,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后被告仍未偿还。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期将出借款2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3、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1万元限在2016年5月30日偿还,如未按期偿还则从逾期之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5‰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何玉良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何玉良交付出借款10万元,2012年11月21日,原告又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何玉良交付出借款10万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王玮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被告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资金周转。2015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于2012年11月21日所借原告借款20万元,限在2016年5月30日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1万元。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5‰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及逾期未偿付借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后还应向原告支付合理的违约金。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现原告同意减少为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对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玉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玮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违约金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何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贻审 判 员  李治鉴人民陪审员  黄永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