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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金萍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萍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金萍,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本市安源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晨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金萍和吸毒人员刘某来到本市安源区虎形湾宾馆,吴金萍拿300元给刘某要求刘某在该宾馆开房,刘某便使用其本人身份信息登记入住了605房间。13时许,吸毒人员“石老板”(姓名不详)来到该房间,和刘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后“石老板”离开该房间。14时许,吸毒人员赖某和张某来到该房间,与吴金萍、刘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离开。17时许,赖某和张某又回到该房间,与吴金萍、刘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晚11时许,民警在605房间内将吴金萍、刘某、张某、赖某抓获,并当场从张某身上搜获用锡纸包装的浅褐色晶体少许(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赖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搜获用白色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红白色混合物少许(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金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张某、赖某、段某证言,被告人吴金萍辨认刘某、赖某、张某笔录及照片,刘某辨认吴金萍、张某笔录及照片,赖某、段某分别辨认吴金萍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虎形湾宾馆住房记录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刘某、赖某、张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吴金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事实有本院(2001)安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萍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金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金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金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德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龙 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