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4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周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周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4924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皓生,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吴传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元。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玮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皓生,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元,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6年1月27日8时13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长沙市银盆岭街道银盆南路锦绣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是行人。因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原告被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大队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调查核实,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为其本人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急诊,病历记载:右髋外伤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右髋肿胀,骶骼部压痛,右腹股沟、右髋臼压痛,纵向叩击痛阳性。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原告受伤后定期到医院复查,且一直由家属护理。2016年6月8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右髋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后续医疗费用为4000元;原告伤后护理90日;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自身支付了鉴定费1943元。原告自2006年8月起从河南老家到长沙女儿郭���家照料外甥女,其女儿每月支付2000元工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正常生活工作,给整个家庭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给其造成误工损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大量的交通费用。综上,两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5767.6元。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85767.6元;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请求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周某某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郭某某闯红灯过斑马线,应需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告周某某意见同某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8时13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银盆岭街道银盆南路锦绣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郭某某为行人,因被告周某某因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在上述地点碰撞原告,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作出的(2016)第01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雅附一医院急诊,并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用共计592元,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了上述费用。2016年6月8日,原告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了湘鉴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肆仟元;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该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用43元,共计1943元。另查明:1.被告周某某系湘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现已经退休,随女儿郭华居住在长沙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雅一医院病历本、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户口簿、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湘A×××××小型轿车肇事,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双方责任划分的问题。被告周某某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均主张对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作出的(2016)第01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郭某某存在闯红灯过斑马线的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2016)第01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岳麓交警队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双方当事人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且原告在该认定书送达之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复议。两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周某某存在闯红灯过马路的行为,故(2016)第01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二、关于原告损失及赔偿的问题。因肇事车辆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因肇事车辆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替被告周某某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周某某根据事故全部责任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双方当庭陈述,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92元,该费用由被告周某某垫付;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居住情况、伤残情况及年龄,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为28838元/年×16年×10%=46140元;3.误工费,因原告现已经退休,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100元×90天=9000元;5.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80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4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4000元;8.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票据认定为1943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6647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392元(医疗费59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392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914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6140元、精��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91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64532元。另原告花费鉴定费1943元,该费用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因被告周某某前期为原告共垫付费用592元,故仍需向原告郭某某支付1351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赔偿款合计64532元;二、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赔偿款1351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9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腾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