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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民初3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高凤祥与刘洪斌、姜树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祥,刘洪斌,姜树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3247号原告:高凤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敏,辽宁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富,营口开发区红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树刚原告高凤祥与被告刘洪斌、姜树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敏、被告刘洪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富、被告姜树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钢材款22.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钢材款17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二被告通过原告介绍并作为担保人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金源钢材经销处赊购钢材。经核对,2013年6月至7月期间共拖欠钢材款22.7万元。同时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金源钢材经销处出具欠据一份,二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同时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由于是通过原告作保才能赊购钢材,欠据出具后,鑫金源钢材经销处不断要求原告偿还欠款,后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分三次以现金形式将上述欠款还清。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追偿。被告刘洪斌辩称,1、欠款数额不准确,被告已偿还5万元,剩下17万元没有偿还;2、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已丧失保证人身份,未告知被告偿还货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应通过债务人,未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3、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对超过追偿期间的债务,被告不应予以承担;4、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被告姜树刚辩称,欠款属实,还有17万多元没有偿还。当时我们给鼎红水世界干钢结构,但工程款一直没有拨给我们,我当时是刘洪斌的项目经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欠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金源钢材经销处钢材款22.7万元,并为该经销处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高凤祥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分三次偿还该经销处上述钢材款22.7万元。被告刘洪斌陈述欠款数额为17万元,被告姜树刚陈述尚欠17万多,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偿还5万元,尚欠17.7万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已代二被告偿还所欠钢材款22.7万元,原告自认二被告已偿还5万元,故二被告尚应给付剩余欠款17.7万元及利息损失。关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问题,二被告所出具的欠据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权,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金源钢材经销处已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关于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故追偿权的时效亦应从2015年5月计算,故原告主张追偿权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斌、姜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凤祥177000元及利息,计息期间为2016年7月18日起至被告刘洪斌、姜树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原告高凤祥负担1037元,被告刘洪斌、姜树刚共同负担3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