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41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谦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2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豪德商贸城“皮革城”二楼,“皮某工厂店”营业员刘某乙与“雪山红叶”营业员倪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刘某甲接到其妻子倪某的电话,遂开车带着其父亲刘某丙等人赶至该商城。在一楼楼梯口处,被告人刘某甲对正在下楼的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等人进行殴打,造成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一方与被害人刘某乙一方自愿就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切实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刘某甲赔偿刘某乙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万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刘某戊、刘某丁、陈某、刘某庚的陈述,证人倪某、田某、杨某、刘某丙、刘某己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济宁市任城区司法局社区调查,该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通过调查邻里对其评价不错,对居住的田庄村影响较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续新国审 判 员 钟 锋人民陪审员 李庆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