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庆福与费县薛庄镇黄山村三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福,费县薛庄镇黄山村三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746号原告张庆福,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费县薛庄镇黄山村三组。负责人张德全。原告张庆福与被告费县薛庄镇黄山村三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负责人张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2004年12月30日前庄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借条。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是上一届村委负责人张云谦所经办,帐目没有交接。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费县薛庄镇前庄村民委员会因交纳当年的秋季农业税,向原告借款5000元,前庄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借据今借张庆福现金5000元交2004年秋季农业税,利息按照15%每月计算,大写伍千元整借款经手人张云谦(彭建李军交财政所)前庄村民委员会2004.12.30。”借条加盖了费县薛庄镇前庄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另查明,因村庄合并,费县薛庄镇前庄村与其他村于2005年合并为黄山村,前庄成为黄山村三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的,其全部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其应负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明显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4年12月30日之日起按照借款金额的月息15%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县薛庄镇黄山村三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庆福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费县薛庄镇黄山村三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登华审 判 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聂振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