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2728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马生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谢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某某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以“经我考虑暂不离婚”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董某某撤回起诉。二、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审判员 车献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成燕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