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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冯福梅与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福梅,庞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711号原告:冯福梅,女,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庞强,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冯福梅与被告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冯福梅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份,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要求原告借款给被告,在被告催促下,原告先后三次借给被告各5000元,合计借款15000元。前两次是通过农行转账汇款,第三次是交付现金,是在南宁水利厅4楼办公室门口交付给被告的。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共借款10000元给被告,是通过农业银行先后二次存款到被告的银行卡,每次存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庞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查的证据有: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庞强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是法定身份证明,本院调查的被告庞强的户籍登记证明原告无异议,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需要查明的焦点事实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2.借款本金如何认定。本院对以上焦点事实分别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原告主张本案是借贷关系,并提供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借款已交付。虽然仅凭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只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现金存到被告银行卡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但本案被告��没有就此提出抗辩。原告在庭审中对为何没有立写借据解释是:双方是朋友关系,比较熟悉,存钱时被告在南宁,基于朋友间的信任没有立写借据。本院综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诉辩,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合计为15000元,是分三次交付给被告,前两次是通过银行存现金入被告的银行卡,2013年10月12日存入5000元,2013年10月26日存入5000元,第三次是交现金5000元给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交付。原告主张的通过银行存入被告银行卡的10000元有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付现金5000元给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0元。另庭审查明,本案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二个月,从第一笔借款交付之日起算,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有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加上被告不到庭应诉,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本院对这10000元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另外一笔5000元借款,是现金交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另外5000元不予支持。本案借贷为无息借贷,权利人主张逾期利息或催还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何时催收借款的证据,故原告请求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本院确定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冯福梅;二、被告庞强支付利息给原告冯福梅(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如超过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冯福梅负担58元,被告庞强负担11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家俊代理审判员  冯良志人民陪审员  凌为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文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