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终7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石家庄三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国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三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国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三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水源街72号。法定代表人张彦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国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进,无业。委托代理人周志,石家庄市桥西区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石家庄三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工程公司)因与王国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1年9月15日,被告王国进与原告三元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三元工程公司将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高层经济适用房3号楼8至18层的主体的木工活分包给被告王国进,被告王国进按约定完成施工。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国进与原告三元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孙奇进行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按照当天核对的工程量,原告三元工程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王国进工程款760535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王国进出具60万元收条一张,2011年11月4日,被告王国进出具50560元的收条一张、160500元的收条一张。后,因王国进的工人王鹏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王国进与三元工程公司关于如何承担王鹏受伤产生的损失不能协商一致,发生纠纷。二、2012年11月,王国进以三元工程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对王国进诉三元工程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三元工程公司支付王国进剩余工程款365027.11元。该案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维持一审判决。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三元工程公司并未出示2011年11月4日被告王国进出具的50560元的收条,也未主张该笔款项。2013年9月,三元工程公司以王国进应当给付三元工程公司垫付的王鹏工伤的赔偿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2015年1月5日对三元工程公司与王国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王国进给付三元工程公司人民币27910.34元。后,三元工程公司上诉,该案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三元工程公司撤回上诉。在该案一审过程中,三元工程公司出示了2011年11月4日被告王国进出具的50560元的收条,主张该笔款项系三元工程公司为王鹏受伤垫付的医疗费。三、原告三元工程公司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王国进从原告处支取工人工资款50560元。2011年11月14日,被告雇佣的工人王鹏受伤,被告王国进说,将支取的工人工资款50560元用于王鹏的治疗。因此,被告以“工人工资款”名义支取的50560元,就变成原告为王鹏支付的医疗费用,所以在王国进诉被告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没有将被告支取的工人工资款50560元列入被告已经支取的工程款中。而在原告诉被告对王鹏受伤负连带赔偿责任时,被告称50560元是工人工资款。这样,此笔50560元款项,人民法院认定与王鹏工伤无关,需另案处理。这样,在两起案件中,这笔款项既没有被认定为工程款也没有认定为垫付的医药费,那么王国进对这一笔款项占有就属于不当得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560元。四、被告王国进辩称,2011年11月2日,王国进与三元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孙奇核对工程量,三元工程公司同意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应付工程款的80%即760535元。11月3日,三元工程公司支付了60万元,11月4日上午孙奇在工地支付了45000元,但王国进出具了50560元的收条,多出具的部分作为给孙奇吃饭用。11月4日下午,王国进到三元工程公司财务室支取了剩余的11万元,孙奇让王国进把上午的50560元加上下午的11万元打了一个总条,即160500元的收条。孙奇说上午的收条他会自己销毁。综上,王国进11月4日出具的50560元的收条是一个作废的收条。在王国进起诉三元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元工程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拿出过这个收条,因为三元工程公司知道这个收条是作废的。被告从未在任何场合说过,被告出具50560元收条是原告垫付王鹏工伤的医疗费,王鹏受伤是在2011年11月14日,被告不可能未卜先知。2015年7月10日,在王国进申请执行三元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执行案件时,王国进与三元工程公司就双方之间两起案件一并达成了和解,且签订了和解协议“1、2015年7月10日,三元公司给付王国进12万元,两案履行完毕,互不追究。2、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三日内,三元公司到石家庄市中级法院撤回上诉申请事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对2011年11月4日出具的50560元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收条的性质,原告主张系被告先以工人工资名义支取的工程款,后因王鹏受伤将该笔款项转作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并不认可,且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曾作出同原告主张一致的陈述。故,根据该收条出具的时间和收条的内容,该收条与支付王鹏工伤医疗费之间没有关系。综上,被告出具该收条系因收到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只收到45000元,原告并不认可,应当认定收到5056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收到该笔50560元工人工资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取决于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时是否有合法依据,或者在取得后是否丧失合法依据。被告在收到该笔款项时,因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务,依约应当收取工程款。在王国进收取该笔款后,如果又重复收取了应得工程款,则属于不当得利。本案中,被告王国进在2011年11月4日共出具了两张收条,加上11月3日出具的一张收条,共计811060元。该数额超出了原、被告双方在11月2日约定的应支付工程款的80%即760510元,但未超过应支付工程款的总额。故不能认定原告重复支付了工程款。综上,被告收取该笔款项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在王国进起诉三元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的审理过程中,三元工程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除该收条之外,王国进出具的其他收条,人民法院依此作出了生效判决。故,原告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因未能提供该收条导致的相应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而且,最为重要的是在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在本院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对双方在本院分别起诉的两起案件一并达成了新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现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5056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三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4元,保全费526元,由原告石家庄三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石家庄三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22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财产5056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合议庭在被上诉人承认本案证据“50560元条”为其亲自书写且真实的情况下,仅以推理方式即确认此条应该作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证据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一审合议庭主办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在被告没有要求法庭调取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为被告调取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在调取证据且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后,采取了违法超期审理,从原告起诉到判决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三、三年来,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三个民事纠纷,全部由本案主审法官审理。这显然是不正常的,就桥西法院来说,三年的民事案件可以说是成千上万,可原被告之间三年间的三个民事案件都由本案的主审法官审理,很明显,这绝不是一种巧合,在这样的安排下,难免会不出“错案、情案”。四、关于本案中的“50560元”,被上诉人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曾经主张,50560元是其为王鹏垫付的医疗费。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原文如下:“被告王国进提出,在治疗期间,为王鹏垫付医疗费50560元,后于2011年11月30日和2011年11月13日,向三元公司共计借款40000元又用于王鹏的医疗费用,但未提交证据,原告认可。”所以,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三元公司一直主张的50560元由工人工资款抵顶王鹏的医疗费不是上诉人一方的主张,是王国进曾经认可了的。而一审法院合议庭是这样故意回避这一法律事实。见本案一审判决书(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部分内容。原文如下“被告对2011年11月4日出具的50560元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收条的性质,原告主张系被告先以工人工资名义支取的工程款,后因王鹏受伤将该笔款项转作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并不认可,且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曾作出与原告主张一致的陈述。故,根据该收条出具的时间,该收条与支付王鹏工伤医疗费之间没有关系。一审合议庭为了维护被上诉人的利益曾经调取了双方前两个案件的所有卷宗,应该能看到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但一审合议庭只要是对被上诉人不利的事实,一概回避。五、一审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了被告王国进能够胜诉,调取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前两个案件所有诉讼卷宗,主办法官应该能看到判决书的这一部分内容:“被告王国进提出,在治疗期间,为王鹏垫付医疗费50560元,后于2011年11月30日和2011年11月13日,向三元公司共计借款40000元又用于王鹏的医疗费用,但未提交证据,原告认可。”但本案一审合议庭回避了王国进曾经认可过50560元用于王鹏的医疗费这一事实。六、一审认定执行和解后原告不能再就50560元提起诉讼,显然是错误的。因为,执行和解的两个案子都不涉及到50560元这一笔款项。两个案件对这一笔款项都没有做出认定和判决。没有做出认定和判决,原告依法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不当得利案,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桥西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02228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驳回其上诉,理由如下:一、事实与经过:1、2011年11月2日,经过三元公司项目经理孙奇与王国进核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同一天两页),三元公司同意支付王国进23910元及736600元,两项合计760535元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2011年11月2日两张施工任务单736625元23910元共计760535元.2、关于760535元的具体支付情况:(1)2011年11月3日支付60万(有王国进2011年11月3日的收条)仍差160500元,第二天支付。(2)2011年11月4日上午孙奇在工地支付50560元,由王国进打了一张50560元的收条。(注:只给了45000元,余孙奇吃饭了。)(3)2011年11月4日下午,王国进到三元公司财务支取剩余11万,孙奇让王国进把上午的50560元加下午的11万打了个总条,即160500元的收条,孙奇说上午的50560元收条作废,他自己销毁。孙奇、张海波当时都在现场。通过以上支付过程,王国进2011年11月3日支取60万,2011年11月4日下午所打的160500元收条包括了上午所打的50560元的收条,收款总额为760500元,与两张施工任务单确认的工程款数额760535元相一致。因此,50560元收条为重复的作废的收条。二、2012年11月19日在王国进诉原告劳务工程款纠纷案件中,2011年11月4日下午写的160500元收条已包含上午写的50560元收条(即50560元的收条是作废的、重复打的条),且已支付,诉讼中未主张该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三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确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二终字第00827号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三元公司的上诉。现该判决均己生效,且己执行。在王国进诉三元公司的工程款(劳务费)纠纷中,三元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该50560的收条(因为是作废的条)主张多支付工程款。仅在工伤赔偿纠纷上诉时提供50560的收条,该上诉状内容有“王鹏‘在医院花费的9万余元,全部是山上诉人给的上国进,再由王国进给的王鹏。这一事实有王国进承认的三张支款借据为证。”的论述,这与王鹏受伤时间及王国进借款用于医疗费的时间不符。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人字(2012)第352号调解书上载明,2011年11月14日,王鹏在工作时被模板砸伤。受伤后,王鹏垫付医疗费12000元,其余部分由王国进支付。王国进于2011年11月30日、12月1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四万元用于王鹏医疗费。石家庄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275号判决认定,因王鹏受伤,王国进已经支付了52270.95元。王国进不可能提前10天预知王鹏会受伤,从而在2011年11月4日就提前支取50560元用于王鹏医疗费,与事实不符。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三元公司明知50560的收条不是多支付的工程款,所以在工程款纠纷中未提出抗辩:在工伤纠纷中,为达到少支付丨:伤赔偿金,才把作废的50560收条说是医疗费借款,这是自相矛盾的。三、王国进、三元公司工程款纠纷与工伤赔偿纠纷己达成协议和解,彻底了结,互不追究,更不存在不当得利。2015年7月10日,三元公司与王国进在桥西法院主持调解,将(2013)西民三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及桥西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02275号民事判决书一并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2015年7月10日,三元公司给付王国进12万元,两案履行完毕,互不追究。2、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三日内,三元公司到石家庄市中法院办理撤回上诉申请事宜,而且现己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三元公司己撤回上诉。四、三元公司用作废的50560元收条诉王国进不当得利,实属不讲诚信,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从事实及常理上讲,作为孙奇个人上午支付50560元,下午仅几个小时的时间会多支付50560元,而且不知晓吗?作为三元公司及财务部门,会随时按日、按月、按季或年度核实账目,如果有5万多的账目不符,能不追索吗?从法律上讲,三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11月4日上午支付王国进50560元,下午又支付160500元,事实上下午仅支付11万元,本应当销毁上午的50560元收条,三元公司未销毁,违反了诚信原则,王国进不存在不当得利。自王国进2011年11月4日打收到条至今已近四年时间,而且期间经历了工程款诉讼,而不追索,符合常理吗?符合事实吗?显然不能成立,并且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以重复作废的条起诉王国进不当得利,是不讲诚实信用,滥用司法资源制造恶意诉讼,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收到该笔50560元工人工资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取决于被上诉人取得该笔款项时是否有合法依据,或者在取得后是否丧失合法依据。被上诉人在收到该笔款项时,因上诉人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依约应当收取工程款。在王国进收取该笔款后,如果又重复收取了应得工程款,则属于不当得利。本案中,王国进在2011年11月4日共出具了两张收条,加上11月3日出具的一张收条,共计811060元。该数额超出了双方在11月2日约定的应支付工程款的80%即760510元,但未超过应支付工程款的总额。故不能认定上诉人重复支付了工程款。综上,被上诉人收取该笔款项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在王国进起诉三元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的审理过程中,三元工程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除该收条之外,王国进出具的其他收条,人民法院依此作出了生效判决。故,被上诉人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因未能提供该收条导致的相应后果应由其承担。而且,最为重要的是在2015年7月10日,双方在原审法院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对双方在本院分别起诉的两起案件一并达成了新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现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5056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6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瑞江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利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