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欧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1078号原告龚某某,男。被告欧阳某某,男。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9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承包了欧阳海乡毛坪村的修路工程,原告当时在从事汽车运输经营,被告找到原告,叫原告为被告拉水泥,被告对原告讲原告将水泥拉到毛坪工地上待被告点数后即付水泥货款和运费给原告,于是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拉水泥,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及运费97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特向法院具状,请求判令原告诉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欧阳某某欠原告水泥款共计9460元。被告欧阳某某辩称,欠原告水泥款9460元是事实,不支付原告水泥款的原因是在修毛坪三村公路期间一直要原告提供水泥发票,原告一直不提供发票,三村公路验收因水泥质量不合格未通过验收,导致我们没有收到工程款,找到水泥厂因不是直接在水泥厂购买没有发票证明,水泥厂不予受理、赔偿。被告欧阳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证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欧阳某某承包了欧阳海毛坪村的修路工程,原告龚某某在从事汽车运输经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拉水泥到被告毛坪工地,被告在工地上点数后支付水泥款及运费,经结算,被告欧阳某某于2006年3月27日出具欠条:今欠到龚某某水泥币2420元;2006年4月25日出具欠条:今欠到龚某某水泥32吨,2车,每吨价220元,共计7040元,两笔共计946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原、被告因买卖水泥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并按约拉到被告工地,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龚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某某提出因原告所拖水泥的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不能通过验收,而不支付原告欠款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某某支付原告龚某某水泥款94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欧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渊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雅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