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行与被申请人阮某某、李某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行,阮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22民特12号申请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行。法人代表人邹某,系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阮某某,男。被申请人李某某,女。申请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行(下称某某银行)与被申请人阮某某、李某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芸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9月20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申请人阮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听证会。现该案已审理完毕。申请人某某银行称:被申请人阮某某、李某某因砂石场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向申请人所属的黔西县某某支行申请贷款820000元,并将其名下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某某街47号的房屋作抵押,年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李某某、阮某某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贷款金额为820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最低上浮40%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偿还本息,并约定了在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被申请人在支用期内可以随时申请支用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3年1月18日一次性发放贷款820000元给被申请人。贷款发放后,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以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自2013年2月18日起还款至2014年9月29日。201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又以扩建场地为由在其已还款项中向申请人支取了110000元,并签订了借据,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96%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申请人发放借款给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从2014年1月12日起按照约定还款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为再偿还借款本息,经申请人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申请,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某某街47号240.4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贷款本金675666.43元,利息、罚息共计114750.33元(暂截止至2016年7月11日,实际支付金额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的费用。被申请人阮某某、李某某收到权利异议告知书等相关文书后未对申请人所述称的借款、抵押担保、尚欠金额等事实及申请事项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阮某某、李某某因砂石场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向申请人某某银行所属的黔西县某某支行申请贷款820000元,并获申请人同意,201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李某某、阮某某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52240121311228222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贷款金额为820000元,年利率为8.96%,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3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8日。为保证债务清偿,2013年1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522401313011139873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李某某、阮某某以其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某某街47号的房屋(房产证号:黔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65号)作抵押,且于2013年1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编号:黔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T1***024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820000元。被申请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9月29日,已偿还本金233819.6元,支付利息106795.99元。201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以扩建砂石场地为由向申请人借款110000元,并签订了借据,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3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96%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申请人发放借款给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按照约定还款至2015年10月30日,已偿还本金20514.27元,支付利息8448.98元。此后未再继续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阮某某、李某某为取得930000元的贷款,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合同约定了偿还期限及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已到,但被申请人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由于被申请人已提供了抵押担保,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已作抵押的房屋依法拍卖、变卖,以实现担保物权,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申请人阮某某、李某某名下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某某街4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黔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65号),申请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行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586180.4元及利息、罚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计算方式以编号为52240121311228222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行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89485.73元及利息、罚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852元,由被申请人阮某某、李某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对该裁定有异议,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利害关系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出。审判员 刘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虞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