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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培霞诉被告李永成、樊丽先、戴则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霞,李永成,樊丽先,戴则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晋0921民初293号原告王培霞,女,1970年5月15日生,定襄县人。被告李永成,男,1973年2月15日生,定襄县人。被告樊丽先,女,1975年8月11日生,定襄县人。(系李永成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则拥,男,1978年8月16日生,定襄县人。原告王培霞诉被告李永成、樊丽先、戴则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霞与被告李永成及其与被告樊丽先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戴则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李永成、樊丽先夫妻二人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为年息20%,借期从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同时约���该借款由被告戴则拥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李永成、樊丽先付息至2016年2月19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三被告推诿至今不予清偿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永成、樊丽先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被告戴则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永成、樊丽先辩称,原告所述系事实,但由于生意亏损严重,暂时无力清偿原告。被告戴则拥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无异议,我曾给原告与被告李永成也调解过,但原告没有采纳调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成与被告樊丽先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9日被告李永成、樊丽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并约定该借款由被告戴则拥承担连带责任,未约定���证期间。同时被告李永成、樊丽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被告戴则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原告扣除借款利息1500元后实际交付被告李永成、樊丽先借款本金98500元。之后被告李永成、樊丽先按年利率20%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2月19日,从2016年2月20日开始被告李永成、樊丽先再未支付过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协议未成。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一支,并经当庭质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永成、樊丽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永成、樊丽先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依法认定为实际借款数额9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借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李永成、樊丽先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永成、樊丽先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戴则拥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戴则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成、樊丽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培霞借款本金9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戴则拥对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李永成、樊丽先、戴则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凤香审判员  刘燕云审判员  韩莉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曲正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