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辖终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南京市雨花羽绒厂与成都市四联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四联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羽绒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四联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牌坊村十二组。法定代表人:蒲英,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雨花羽绒厂(以下简称雨花羽绒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中华门外卡子门丁墙村。法定代表人:王方美,该厂董事长。上诉人四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雨花羽绒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129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四联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关于履行地或交货地点的约定,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合同履行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雨花羽绒厂诉请是要求给付货款,其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因被上诉人雨花羽绒厂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四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