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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某帮助毁灭证据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振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徐金辉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黄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接到黄甲(另案处理)的电话,黄甲称其参与了桃江县灰山港镇世纪金樽KTV打架并致一人死亡一事,但因饮酒过多,已记不清在案发现场实施了哪些行为,欲请刘某帮忙到附近查看监控视频。刘某应允前往灰山港镇三棵树洗车行查看现场监控视频。后为帮助黄甲,刘某将三棵树洗车行的监控设备带回家并将录像机硬盘损坏。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损坏硬盘内含有黄甲案视听资料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损坏硬盘);相关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黄甲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相关法律文书;证人黄甲、高甲、刘某蓉、刘某德、高某军、高某强、姜某雄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先行羁押的101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