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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闫某乙、葛某某等与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民委员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民委员会东吴河第一村民组,闫某乙,葛某某,马某某,闫某甲,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多化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阳,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负责人:张中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玲玲,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炜,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军利,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刚,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芳,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民委员会东吴河第一村民组。负责人:王建国,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轩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被上诉人闫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乙。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被上诉人闫某乙之母),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辉,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琦,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魏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懿,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懿,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人:胡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王庄村委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民委员会东吴河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东吴河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闫某丙、葛某、马某、闫某甲、闫某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河南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河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人民法院(2015)管少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阳、李渊,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玲玲,上诉人大王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刚、段文芳,上诉人东吴河村民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轩蕾,被上诉人马某及其与闫某丙、葛某、闫某甲、闫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辉,被上诉人移动河南分公司、移动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懿,移动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赵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市政公司施工过程中已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尽到了谨慎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市政公司不是通信线杆的管理人,通信线杆斜拉线带电超出常人预料,且受害人闫某丙违规进入封闭施工区域自身有过错,其死亡与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市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赔偿标准计算有误。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已查明案涉通信线杆和斜拉线属于移动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管理、经营,大王庄村委会和东吴河村民组系案涉电线的产权人、管理人。供电公司对案涉线路没有经营管理权,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受害人闫某丙属于农村居民,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大王庄村委会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地的施工方系市政公司,案涉通信线杆系移动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有,与大王庄村委会并无关联,一审推定通信线杆斜拉线带电系大王庄村委会村民私拉电线所致缺乏证据,让大王庄村委会和东吴河村民组同时承担责任亦属不当。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东吴河村民组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通信线杆的实际管理人为市政公司,东吴河村民组无管理职责。一审判决东吴河村民组和大王庄村委会承担的责任大于市政公司,明显不当。闫某丙、葛某、马某、闫某甲、闫某乙辩称,案涉通信线杆系移动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有和管理,施工方市政公司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供电公司对通电线路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大王庄村委会和东吴河村民组对村民私拉电线未加以制止,未采取安全措施,一审判令各方担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计算无误。移动河南分公司、移动河南有限公司辩称,其对通信线杆没有经营管理权,因市政公司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其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移动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闫某丙、葛某、马某、闫某甲、闫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共计819110.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闫某丙、葛某系受害人闫某丙的父母亲,原告马某系受害人闫某丙的妻子,原告闫某甲、闫某乙系受害人闫某丙的婚生子女。受害人闫某丙生前系河南宇盛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比亚迪4S店的员工,2015年5月2日凌晨4时许,闫某丙及另两名员工受公司指派外出从事汽车售后救援工作,当日凌晨5时40分许,闫某丙等三人驱车赶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东吴河村为一辆因下雨陷进水坑的比亚迪车辆实施救援,在救援过程中因下雨路滑,闫某丙遂用手扶住旁边一电缆杆入地斜拉固定线时,被该斜拉固定线所带的电流击倒在地,后经同伴报警处理并经120抢救,因抢救无效确诊死亡。2015年5月2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闫某丙救前死亡(电击)。原告提供事发当日的视频资料显示:事故地点的具体坐落位置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东吴河村旁一在建公路中间,该处有一电缆杆,并有几根入地斜拉固定线,电缆杆周围是挖掘机堆放的土堆,土堆外围有低洼和积水。该电缆杆杆体标注有“中国移动”字样,电缆杆上方既有通信网络电缆,也有居民日常用电线路,特别是距离该电缆杆较近的位于东吴河村村口一电缆杆(杆体同样标注有“中国移动”字样)上方存在通信电缆与居民日常用电线路交结的情况。诉讼中,经现场勘验,事故发生地的道路施工现场非封闭施工,工地周围也未悬挂明显警示标志;因道路施工一直在进行,现涉案的电缆杆已不存在,距离该电缆杆原位置较近的位于东吴河村村口一电缆杆(杆体标注有“中国移动”字样)上方存在通信电缆与居民日常用电线路交结的情况,与上述视频显示的一致。另,与涉案电缆杆同一线路的其他电缆杆(杆体标注有“中国移动”字样)普遍存在周围村民利用通信电缆杆私拉居民生活用电线路的情况,造成通信电缆与居民日常用电线路混乱交结。另查明,事故发生地的道路施工方系被告市政公司。事故所涉电缆杆及入地斜拉固定线由被告移动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架设和管理,被告移动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系被告移动河南有限公司在郑州地区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被告移动河南分公司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在河南的分支机构,被告移动河南有限公司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在河南的子公司。涉案电缆杆上方的居民日常用电线路系被告东吴河村民组用于村民浇地的。受害人闫某丙生前系郑州市打工人员,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居住证”载明:居住户口地址:郑州市中原区××大庄村××号,从业单位及职业:河南新宇缘比亚迪4S店商业服务业人员,签发日期: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薄”载明:原告闫某丙、葛某、马某、闫某甲、闫某乙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籍贯:河南××××村。受害人闫某丙因触电死亡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302.62元,以上各项共计819110.62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事故原因。本案事故的形成系由多个原因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应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结合视频资料显示的事故当日现场情况及诉讼中现场勘验的情形,本院认为,造成受害人闫某丙触电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应属事发当天的下雨天气致使闫某丙因路滑用手扶旁边一电缆杆入地斜拉固定线时,被该斜拉固定线所带的电流电击死亡,而入地斜拉固定线上所带的电流应属220伏至380伏之间的非高压居民日常生活用电。虽然通讯线缆所带的电流均为低压弱电而不会导致人员伤亡,但因事发现场电缆杆及其同一线路其他电缆杆上端均存在通讯线缆与居民生活用电线路相互混乱交结的情况,可以推断出居民生活用电线路上所带的220伏至380伏之间的非高压电在下雨天气的环境下与通讯线缆相互导电并通过电线杆的斜拉线而将电流传输到地面的情形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受害人闫某丙正是被上述电流电击死亡。另外,事故现场位于道路施工区域,作为施工方的被告市政公司未采取封闭、悬挂警示标志等措施,系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事故电缆杆杆体标注有“中国移动”字样,位于郑州区域,故该设备为被告移动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管理和架设。被告移动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和被告供电公司对其分别管理、经营的线路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维护,导致通信电缆与居民生活用电线路相互交结,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特别是在下雨天二者容易发生相互导电情况,系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被告大王庄村委会及被告东吴河村民组所在处为城乡结合部,二被告对其所在村(组)村民利用通信电缆杆私拉居民生活用电线路的行为未及时加以制止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客观上也为此次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也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基于以上对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分析,被告市政公司、被告移动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供电公司、被告大王庄村委会及被告东吴河村民组对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分别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闫某丙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在下雨天手扶电缆杆斜拉线可能存在的危险性,但其疏忽大意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系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分析,受害人闫某丙因触电死亡与上述被告及自身之间均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及因果关系,根据以上各方对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或原因比例,本院酌定各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受害人闫某丙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市政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移动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供电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被告大王庄村委会及被告东吴河村民组各承担15%的责任为宜。被告移动河南有限公司、被告移动河南分公司对涉案通信电缆杆不存在直接的管理、经营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该二被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数额。丧葬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闫某丙生前的居住、工作情况,应视为城镇居民;结合其年龄情况等,故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闫某丙生前与妻子即原告马某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闫某甲(2008年11月12日出生)、闫某乙(2011年10月13日出生),闫某丙死亡后,被扶养人为原告闫某甲、闫某乙,另一扶养人为原告马某,结合二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在河南林州市五龙镇河头村生活的实际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为80476.5元。原告以上各项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6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共计647284.5元,结合上述各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分责任比例的情况,本院分配如下:被告市政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为135456.9元,被告移动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供电公司各承担的赔偿款项为67728.45元,被告大王庄村委会及被告东吴河村民组各承担的赔偿款项为100092.68元。判决:一、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某丙、葛某、马某、闫某甲、闫某乙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赔偿款项人民币135456.9元;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某丙、葛某、马某、闫某甲、闫某乙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赔偿款项人民币67728.45元;三、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某丙、葛某、马某、闫某甲、闫某乙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赔偿款项人民币67728.45元;四、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某丙、葛某、马某、闫某甲、闫某乙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赔偿款项人民币100092.68元;五、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民委员会东吴河第一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某丙、葛某、马某、闫某甲、闫某乙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赔偿款项人民币100092.68元;六、驳回原告闫某丙、葛某、马某、闫某甲、闫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91元,由原告闫某丙、葛某、马某负担3991元,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民委员会负担1600元、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民委员会东吴河第一村民组负担1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合事故现场视频资料及诉讼中现场勘验所见通信电缆与用电线路混乱交结的情形,推断居民生活用电线路在雨天环境下通过通信电缆传导至通信线杆的斜拉线,从而导致受害人闫某丙受电击死亡,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原告方一审提交的视频资料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证实事故发生地施工现场非封闭施工、未悬挂明显警示标志,故市政公司安全措施不力,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移动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当对其管理的通信基础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其未对事故发生地通信电缆与用电线路混乱交结安全隐患进行处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事故发生地在东吴河村旁,东吴河村民用电及大王庄村委其他村民用电均存在与通信电缆混乱交结状况,大王庄村委会及东吴河村民组均未及时制止或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故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已考虑受害人自身过错,对各方责任主体的责任分担比例划分适当。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原审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居住证、租房证明等为据,对其他费用的认定亦无不当。故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综上所述,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3009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负担1493.21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民委员会负担2302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民委员会东吴河第一村民组负担23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志军审判员  朱长勇审判员  王东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泽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