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吴丽攀、赵珍慧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丽攀,赵珍慧子,十堰阳光医院有限公司,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7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丽攀,女,汉族,1986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珍慧子,女,汉族,1992年10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上列再审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魏怀平,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阳光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江苏路阳光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吴宇宁,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新疆路**号。法定代表人:胡万保,该医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吴丽攀、赵珍慧子因与被申请人十堰阳光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医院)、一审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吴丽攀、赵珍慧子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如赵雪峰与阳光医院口头协商开展专业麻醉的业务合作、赵雪峰为阳光医院提供麻醉师、有时由赵雪峰聘请其他专业麻醉师操作并由赵雪峰支付一定费用等;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赵雪峰在阳光医院工作时间为2007年至2014年8月,原审判决参照适用的文件颁布于2014年11月,应该根据劳动合同法判令允许建立多重劳动关系。本院根据原审庭审调查和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赵雪峰生前系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麻醉科有事业编制的注册执业医师,其利用业余时间到阳光医院兼职实施麻醉手术。如赵雪峰有事不能亲自实施,则由赵雪峰安排陈晓敏等其他专业麻醉师实施。阳光医院不对赵雪峰考勤,赵雪峰有时也为十堰市和协医院提供麻醉师业务。赵雪峰每月从阳光医院领取相应报酬,并向陈晓敏等麻醉师按次支付过一定报酬。赵雪峰被阳光医院作为名医在网站对外宣传,并被阳光医院列为抢救小组成员。本院认为,赵雪峰第一执业地点在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并与该院建立有人事(劳动)关系,赵雪峰与阳光医院虽存在作为劳动关系外在表现形式的一些事实,但其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时间,且可以安排其他麻醉师代替其实施麻醉手术,向其他麻醉师支付一定报酬,其与阳光医院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并非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此外,根据2011年《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医师多点执业试点范围的通知》精神,允许医师最多可在三家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活动,但需经第一执业地点同意,即赵雪峰多点执业系受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约束,并不受阳光医院约束和管理。根据2014年制定的《关于推进和规范医师多点执业的若干意见》规定,医师与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签订人事(劳动)合同,与多点执业的其他医疗机构分别签订劳务协议。该规定虽实施于赵雪峰在阳光医院执业行为之后,但与上述卫生部有关通知的精神是延续并发展的,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已足以认定阳光医院与赵雪峰不存在劳动关系,参照该规定精神予以阐述并无不当。吴丽攀、赵珍慧子有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丽攀、赵珍慧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开元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赵莉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漆昌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