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刑初432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1,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1酒后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泗洪县境内苏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8千米+120米交叉路口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陈某停在机动车道路内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被告人朱某1本人及乘坐小型普通客车的朱某2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1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1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6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朱某1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后对其进行了抽血检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朱某1赔偿了被害人朱某2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朱某2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陈某、马某、陆某、靳某、张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记录,协查函,回复函,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接警记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1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海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加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