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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1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06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8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沙坪坝区红槽房菜市场内,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将其放在婴儿车网兜内的一部华为手机扒窃,在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60元。案发后,民警已将被盗的手机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欧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被盗手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6)渝0106刑初540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所盗价值2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