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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潘秀英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秀英,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2454号原告:潘秀英,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强,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潘秀英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5日被告以缺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3年前还5000元,余下的至2014年5月还清,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时止”。被告李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各一份。被告李强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强分两次向原告潘秀英借现金各30000元,合计60000元,因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不能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进行了展期,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潘秀英6万元(陆万元正),2013年前(除夕前)还5000元,于(余)下的至2014年5月还,借款人李强(签字捺印),510232198005262818,2013年12月15日,186230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潘秀英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李强分两次向原告潘秀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未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潘秀英要求被告李强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潘秀英要求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时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强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潘秀英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 彬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解韵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