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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与段瑞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段瑞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1607号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城东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高发,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瑞胜,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段瑞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运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发、被告段瑞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新乡市兴宏基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塑胶管道,塑料制品制造销售等。2012年更名为“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从2009年至2012年,被告分20余次从原告处购货,货款总值26万余元,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截止到2012年5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万般无奈之下,只得诉诸法律,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6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段瑞胜未答辩。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公司流水账两张。2、被告段瑞胜2009年出具欠条16张,2010年到2012年出具欠条8张。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段瑞胜欠原告货款27618元。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将其原来的名字新乡市兴宏基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被告段瑞胜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2中2009年12月28日、2010年4月29日、2010年3月17日、2010年4月27日的欠条,均不是被告段瑞胜书写,且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能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原名为新乡市兴宏基塑胶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13日将名称变更为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经营塑胶管材销售。被告段瑞胜在新乡市光彩大市场经营建材店。2009年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段瑞胜因购买塑料管材向原告出具欠条20张,共欠货款217208元,后被告段瑞胜分12次偿还原告货款197100元,剩余欠款201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庭审中,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段瑞胜2009年12月28日、2010年4月29日、2010年3月17日及2010年4月27日欠原告货款共计7519元,因原告所提供的四份欠条均不是被告段瑞胜书写,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段瑞胜向原告购买塑料管,并向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出具有欠条,被告段瑞胜应偿还所欠货款。经本院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108元,因此,被告段瑞胜应偿还原告货款20108元,对于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段瑞胜应偿还2009年12月28日欠款4681元、2010年4月29日欠款1715元、2010年3月17日欠款513元及2010年4月27日欠款610元共计7519元的诉讼请求,因以上四份欠条均不是被告段瑞胜书写,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瑞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天泽管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1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段瑞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恒伟审 判 员  郭建胜人民陪审员  黄龙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洪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