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庄振雨与陈玉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振雨,陈玉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060号原告:庄振雨,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通,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庄振雨与被告陈玉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振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庄振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8.8万元及其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和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计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1万元,因被告需要资金,原告同意续借,利率仍按1.5%计算。2016年2月3日,被告还款5万元(其中利息2.8万元、本金2.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8.8万元)。被告陈玉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加于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玉通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庄振雨借款18万元、22万元,计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截止2015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陈玉通共向庄振雨借款人民币610000-元(大写:陆拾壹万元整),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百分之壹点伍计算利息,以前双方所有借款还款条据作废,以本借条为准。借款人:陈玉通身份证号码:2015年11月1日”。2016年2月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后不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截止2015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请求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为:本金4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本金21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2016年2月3日,被告还款5万元中超过应付相应利息的部分予以折抵本金。根据上述借款本金、利率及还款时间,经计算,40万元的利息为40万元×(1.5%÷30天)×95天=19000元,21万元的利息为21万元×(6%÷365天)×95天=3279.45元,计22279.45元,还款5万元,扣除利息后余下27720.55元用于扣除本金,400000元-(27720.55元÷610000元×400000元)=381822.59元;210000元-(27720.55元÷610000元×210000元)=200456.86元,计582279.45元。截至2016年2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82279.45元及其利息未还。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庄振雨借款582279.45元,并支付本金381822.59元自2016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金200456.86元自2016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6元,由被告陈玉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