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永祥与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祥,常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1630号原告:陈永祥,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朔城区神头镇陈西河村人,现住朔城区。被告:常和,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朔城区滋润乡高庄村人,现住朔城区。原告陈永祥与被告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二分计算共计11953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被告常和与其妻张成霞二人来原告家说发酒经商暂差一笔款,因与原告是亲戚,托原告为其急借一下,后原告出于人情,为其凑借现金10万元,说好利息为二分,当时见证人朱某在场。被告说好两个月还清,结果一推再推,至今未还,无奈提起诉讼。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人、出借人、中间人。3、中间人朱某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常和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被告常和在张成霞陪同下以经商为名向原告陈永祥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常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中间人为朱某。借条出具后,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常和。被告常和于2016年2月7日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借款利息6000元,之后被告常和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常和给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6年2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止的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借款事实和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真实、充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祥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陈永祥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本金100000元乘以月息2分,时间从2016年2月8日起至偿清全部借款本金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元,减半收取1345.5元,由被告常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大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