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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席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席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15号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代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席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某,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公司职员,住公司。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席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扬、代理审判员张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某、代某某、被告席某某、某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1日11时30份许,被告席某某驾驶陕A901**号小型轿车沿半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湾子村“82”号路灯杆附近时,适逢原告史某某骑行两轮人力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史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西安市某会��院治疗。为治疗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33328.53元。2015年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灞桥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B)第1011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史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陕A901**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510290.83元,要求交强险赔付之后,按主次责任90%先由商业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席某某承担。被告席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垫付的费用希望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1时30份许,被告席某某驾驶陕A901**号小型轿车沿半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湾子村“82”号路灯杆附近时,适逢原告史某某骑行黑色凤凰牌两轮人力自行车(史佳蓉后排乘坐)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史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B]第1011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席某某驾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且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也是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史某某骑行自行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也是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史佳蓉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某即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该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19日)。医生出院意见:1、出院带药:无。2.给病人的建议:转外院行高压氧及相关康复治疗……。2015年10月19日原告史某某被转入西安市某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脑出血术后;右颞顶部颅脑缺损;高血压3级(极高危);肺部感染。该院住院治疗53天(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2月11日)。在原告史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史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进行高压氧舱治疗。原告史某某共计花去医疗费223945.53元(其中急救费550元、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花费104732.1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花费944元、西安市某会医院花费117719.41元)。被告席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费90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史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28日原告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3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史某某左上肢肌力Ⅲ+级、左下肢肌力Ⅳ级属四级伤残;2.史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3.史某某的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陕A901**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席某某,该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史某某为灞桥区湾子村管理看护水站,其每月工资为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及票据、收据、保险单、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陕A901**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席某某根据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为223945.53元(包括被告席某某垫付的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共住院61天计183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共住院61天计1830元。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5000元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为每月1500元,误工时间为199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计算为9813元(1500元/月*12月÷365天*199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人员收入标准每日100元,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计算为5年,护理费180000元(100元/天*360天*5年)。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计算11年为66905.3元(8689元/年×11年×70%)。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史某某住院期间到解放军323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的次数,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损伤程度酌情确定为7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40元。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97463.83元。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史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史某某110000元,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先承担原告损失12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的377463.83元,由原告史某某及被告席某某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史某某承担10%的责任即37746.38元,被告席某某承担90%即339717.45元。其中应由被告席某某赔偿的款项先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席某某承担。经计算,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史某某200000元,下余139717.45元由被告席某某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席某某负担。被告席某某在原告受伤期间向其垫付医疗费90000元,现被告席某某还需赔偿原告史某某5211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000元。二、被告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再行赔偿原告史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211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原告负担211元,被告席某某负担6809元。被告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将该款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宇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