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孙佳娜,陈洪军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169号原告:孙某某,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被告:陈某某,户籍地榆树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陈镜涵,现年11周岁。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2013年6月7日经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至今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陈镜涵,现年11周岁。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6月7日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诉来本院。上述事实,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婚姻登记记录查询、(2013)榆民初��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榆树市保寿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原告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与被告已分居满一年。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生活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随原告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故婚生女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庭审中同意自行抚养,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女孩陈镜涵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铁锋代理审判员 王春玲人民陪审员 陆海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