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4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伟鹏发钢业有限公司、霍景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伟鹏发钢业有限公司,霍景湛,霍永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伟鹏发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耀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燕,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景湛,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蒋伟良,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黎茗,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永祥,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蒋伟良,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黎茗,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伟鹏发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鹏发公司)因与上诉人霍景湛、被上诉人霍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霍景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伟鹏发公司支付货款195871.35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伟鹏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76元,财产保全费2112元,合计8188元,由伟鹏发公司负担3111元,霍景湛负担5077元。伟鹏发公司上诉提出:一、霍景湛与霍永祥确实是“泰盛达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与其分析认定相互矛盾,其查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多隆不锈钢贸易部(以下简称多隆贸易部)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霍永祥;“泰盛达公司”未经工商注册,多隆贸易部与“泰盛达公司”共同使用经营场所;但认定伟鹏发公司主张霍永祥与霍景湛共同经营“泰盛达公司”并没有能够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多隆贸易部的经营场所就是“泰盛达公司”的经营场所,这一情况足以证明霍景湛与霍永祥合伙共同经营的事实。霍景湛与霍永祥是合伙共同经营多隆贸易部,以未注册的“泰盛达公司”的招牌做生意。霍永祥提供注册牌照、经营场所。“泰盛达公司”和多隆贸易部的工作人员相同,二者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二)梁裕飞作为“泰盛达公司”和多隆贸易部的员工,其证言也证明了霍景湛与霍永祥是“泰盛达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31号案审理中,梁裕飞称“泰盛达公司”没有工商登记,霍景湛就以其父亲霍永祥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多隆贸易部,由于“泰盛达公司”的称谓比多隆贸易部气派,所以在对外开展业务时就使用“泰盛达公司”的名字。梁裕飞是“多隆贸易部”的员工,为霍永祥父子打工。梁裕飞签收钢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欠条也是在梁裕飞羁押后由霍景湛确认出具的。二、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与其法律分析部分相互矛盾,分析认定部分与判项之间亦相互矛盾。一方面,一审判决确认了诉争欠条的效力,欠条中的欠款数额来源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产生的货款、霍景湛付款的记录及两者相减的数额,并计算出截止至2014年4月18日欠货款金额为305434元。另一方面,因霍景湛对三笔款项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在分析认定部分对该三笔款项逐笔进行分析,并根据分析的结论简单相加得出霍景湛承担2014年3月27日的货款102510.75元、93360.60元,合计195871.35元的结论。该结论显然与欠条金额相互矛盾。欠款金额是长时间生意往来后,双方对账后得出的金额的确认,不是三笔数简单相加得出来的。三笔款项金额合共319006.55元,欠条确认的金额为305434元,两者相差13572.55元。一审判决此项计算显属矛盾。综上,伟鹏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霍景湛、霍永祥负担。对伟鹏发公司的上诉,霍景湛辩称:一、一审判决主要认定梁裕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伟鹏发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伟鹏发公司的代理人并非其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不清楚交易经过。一审并未查明霍印基的身份,而直接以表见代理来定义双方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二、霍景湛查阅梁裕飞的刑事案卷时发现,其他案件的送货单,鉴定笔迹结论显示并非梁裕飞本人所签。后二份送货单上梁裕飞的签名均未鉴定是否其本人所签。请求二审予以核实。三、伟鹏发公司在一审中描述了大货的交易规则,可以说明并非随便一个员工签名就能确定货物交付。伟鹏发公司完全可以持调拨单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对伟鹏发公司的上诉,霍永祥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于涉及霍永祥部分的事实认定。霍景湛上诉提出:一、一审法院关于伟鹏发公司在与霍景湛的交易过程中确有理由相信梁裕飞有代理权且对此并无过失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查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完全根据伟鹏发公司的单方陈述来确认。另外,一审法院在描述双方交易习惯时也称,由第三方仓库传真相应的调拨单给霍景湛,霍景湛凭此调拨单到第三方仓库提货,提货后,霍景湛方再到伟鹏发公司处,由伟鹏发公司开具送货单给霍景湛方签名确认。签名人员一般是霍景湛的员工梁裕飞。伟鹏发公司凭送货单收款。本案最特殊的地方是2014年3月27日的两笔货物,即1.5×1252×C=6635kg、0.46×1244×C=6102kg两笔。伟鹏发公司在交易该涉案货物时并没有按照双方历来的交易习惯,即应该由第三方仓库转入“泰盛达公司”,而是听任梁裕飞的指示跨过“泰盛达公司”,直接将货物从伟鹏发公司转入佛山创行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行公司)。这种转仓方式完全违反常理,也不符合钢贸市场的最一般的交易规则——正常市场中不会向供应商透漏自己的客户。伟鹏发公司明知该部分货物并非转到“泰盛达公司”,仍没有向“泰盛达公司”的任何其他人核实,而是草率地将货物转到梁裕飞指示的其他单位,其行为明显缺乏应有的谨慎注意,存在严重过失。另外,从梁裕飞的刑事案件中可知,梁裕飞一直对外声称其持有创行公司的份额,而上述货物的转入单位就是创行公司,可见,梁裕飞签收该部分送货单的行为并非代表“泰盛达公司”,实际收货的应为梁裕飞、创行公司。二、送货单上的“梁裕飞”字样并非其本人所签,请求二审法院对此笔迹进行鉴定以查明事实。上述争议送货的送货单上“梁裕飞”的签字明显与以往的签名不一样,但是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加以审查。霍景湛从正在审理的梁裕飞刑事案件中得知,经笔迹鉴定发现其他部分送货单上的签署的“梁裕飞”字样并非梁裕飞本人所签。因此,上述争议送货单上的“梁裕飞”签字极有可能不是其所签。三、伟鹏发公司因联系不上梁裕飞,无法追到货款,就约了霍景湛到伟鹏发公司,之后给了一张白纸就让霍景湛签名,因为伟鹏发公司故意落闸关门了,如果霍景湛不签名,就不让霍景湛离开。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伟鹏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伟鹏发公司负担。对霍景湛的上诉,伟鹏发公司辩称:一、“泰盛达公司”在工商部门没有注册,是霍永祥挂名开办的,实际经营者是霍景湛,霍景湛用虚有的“泰盛达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二、霍景湛于2014年5月8日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欠款金额是根据原始凭证计算出来的,双方在对账确认无误后签字确认。霍景湛在一审对此是确认的。三、本案原本经过一审、二审及重审,梁裕飞的代理人在二审时也承认了欠款的事实。四、霍景湛方的策略就是要么往梁裕飞身上推,要么就撇掉一切责任,将案件搞得复杂。对霍景湛的上诉,霍永祥述称:没有意见。在二审期间,伟鹏发公司及霍永祥未提供证据。霍景湛提供了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文书复印件,以证明另案中曾经鉴定认定相关送货单上梁裕飞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并未把有梁裕飞字样的货物金额全部计入;2.从刑事案件中调取的创行公司采购明细复印件,以证明其中3月27日显示供应商为梁裕飞的送货不包含本案争议的两笔货物;3.转仓证明复印件,以证明伟鹏发公司的代理人霍印基将诉争2014年3月27日的货物以传真方式要求公仓转入创行公司,公仓通常收到传真后会另外制作一份传真,但“泰盛达公司”并未收到公仓的传真;4.刑事判决书,以证明所有货物几乎全是转到创行公司,霍景湛有理由相信伟鹏发公司明知该事实。另外,霍景湛申请本院调取梁裕飞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全部鉴定文书及庭审笔录,以证实诉争送货单上“梁裕飞”的签署非其本人所签。经质证,伟鹏发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无原件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所列明细也与本案无关,如果是刑事案件材料,则只能是与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单位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伟鹏发公司印证霍景湛出具了欠条形成过程的证据,不能单独以其中的一份材料说明整个欠款不存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欠款无关,形成诈骗的对象没有伟鹏发公司,公安机关也不可能审查伟鹏发公司与梁裕飞的关系。霍永祥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如下:霍景湛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4为其他案件的诉讼材料或文书,与诉争买卖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梁裕飞涉嫌合同诈骗罪案审理的是其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与本案审理的霍景湛、霍永祥应否向伟鹏发公司支付欠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刑事案件不涉及本案买卖交易,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故本院对霍景湛的取证申请不予采纳。霍景湛提供的证据3与二审争议焦点直接相关,本院将在下文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的债务主体问题。伟鹏发公司提供的欠条内容为“泰盛达公司”欠伟鹏发公司货款,落款处亦记述为“泰盛达代表签名”,反映买受人是以“泰盛达公司”的名义与伟鹏发公司交易。再从伟鹏发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来看,其收货单位栏亦均记载为“泰盛达”,反映出卖人伟鹏发公司亦是以“泰盛达公司”为相对人进行交易。可见,买卖合同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均确认买受人的身份为“泰盛达公司”。依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霍景湛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泰盛达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故其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伟鹏发公司上诉主张“泰盛达公司”与多隆贸易部混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认定,经营主体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有三: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与财务混同。本案中,伟鹏发公司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多隆贸易部与“泰盛达公司”存在上述混同情形,其仅以二者经营地址相同为由主张多隆贸易部实际亦参与了诉争交易理据不足。伟鹏发公司上诉请求多隆贸易部的经营者霍永祥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霍景湛是否拖欠伟鹏发公司货款未付的问题。首先,霍景湛于2014年5月8日向伟鹏发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伟鹏发公司货款未付。霍景湛主张欠条是在受伟鹏发公司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其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霍景湛在一审期间一方面对伟鹏发公司主张的三笔送货提出异议,否认收取金额31万余元的货物;另一方面,其又提供了支票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其已向伟鹏发公司支付款项31万余元。也就是说,若霍景湛主张属实,则其多付伟鹏发公司货款31万余元,此情况明显不合常理。霍景湛在诉讼期间的抗辩行为明显有悖诚信,其主张并不可信。因此,本院认定霍景湛确欠伟鹏发公司货款未付。三、关于霍景湛的欠款数额问题。霍景湛对伟鹏发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3即对账单记载的其中三笔交易存有疑义,分别为2014年3月6日的123135.20元,2014年3月27日的102510.75元及同日的93360.60元,对其余的交易情况则没有异议,因作为债权人的伟鹏发公司主张其请求支付的债权本金305434元为双方以该对账单计算对账的结果,因此,该三笔交易依法应重新进行审核认定。对于第一笔交易,伟鹏发公司主张是因梁裕飞向他人购货需要,由伟鹏发公司向其开具金额为116654.40元的支票,并记载为“泰盛达公司”欠款123135.20元,以赚取差价。由此可见,伟鹏发公司实际并未向“泰盛达公司”交付货物,其以后者拖欠货款为由主张此项所谓的债权无理。一审法院就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第二笔、第三笔交易。首先,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该两笔交易与“泰盛达公司”员工梁裕飞签名确认的两份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均相吻合,印证了伟鹏发公司已确实交付了货物的事实。其次,霍景湛在一审期间已确认该两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并未对其中梁裕飞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在二审期间申请对该两处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明显有悖“禁反言”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采纳。再次,霍景湛上诉提出并未实际收取该两批货物,货物实际收货人为创行公司,伟鹏发公司则辩称货物是依梁裕飞的指示转至创行公司。因霍景湛确认梁裕飞为负责“泰盛达公司”与伟鹏发公司交易的业务员,故梁裕飞以“泰盛达公司”名义作出的与伟鹏发公司相关的交易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霍景湛承担。伟鹏发公司此项辩解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上述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霍景湛应对2014年3月27日的两笔送货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霍景湛二审提供的证据3不足以推翻此项认定,本院对该举证依法不予采信。因霍景湛签署欠条确认欠款305434元,现经重新审核,应扣减其中的123135.20元,故其应向伟鹏发公司支付欠款182298.80元及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未考虑双方交易过程中的其他收货及付款行为,仅以2014年3月27日两笔货款相加确定霍景湛欠款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霍景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佛山市伟鹏发钢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298.8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佛山市伟鹏发钢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76元,财产保全费2112元,合共818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伟鹏发钢业有限公司负担3301元,上诉人霍景湛负担48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3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伟鹏发钢业有限公司负担6076元,上诉人霍景湛负担4217元。上诉人佛山市伟鹏发钢业有限公司、霍景湛已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6元,上诉人霍景湛多交的1859元经申请后由本院向其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儒峰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