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艳文与党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文,党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3386号原告张艳文,男,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党晓明,男,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张艳文与被告党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文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党晓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120.00元,口头约定年末还款,有借据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8120.00元,自2014年3月5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是618.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党晓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党晓明于2014年3月5日自原告处借款3812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党晓明多次向原告张艳文借款,合计金额38120.00元,并于2014年3月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党晓明向原告张艳文借款3812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党晓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及时还款,被告党晓明借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党晓明偿还借款38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起参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晓明给付原告张艳文借款381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0元,由被告党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可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