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胜利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公司试油测试大队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垦检胜坨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学光、燕凌晨、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垦利区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井下立交桥北侧,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测,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刑)鉴(化)字(2016)J109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成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