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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4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许建军与林惠森、林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军,林惠森,林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095号原告:许建军,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章,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彬,福建道周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惠森,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告:林国飞,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原告许建军与被告林惠森、林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惠森、林国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林惠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林国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林惠森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5日向许建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许建军收执,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林国飞进行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林惠森交纳利息至2013年5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上述债务。林惠森、林国飞未提出答辩意见。许建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被告林惠森、林国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该借条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惠森、林国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许建军诉称事实的异议。本院对许建军提出诉讼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惠森向许建军借款的事实有林惠森出具给许建军收执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许建军可随时主张权利,林惠森负有还款的义务。故许建军请求林惠森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许建军还请求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请求并未超过相关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也予以支持。林国飞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惠森、林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惠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建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国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惠森、林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学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巧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